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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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代號AB000-A1121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代號AB000-A11212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姊姊結識A女,詎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滿足其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狀況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內褲,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A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39至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不公開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且被告當時與A女正在交往中,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39頁、第20頁),被告於情同意合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於男女交往過程中所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犯後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章,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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