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AB000-A1120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甲○具有輕度智能障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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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AB000-A1120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0年2月底,經丙○○面試後,任職於臺中市○○區某火鍋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火鍋店)。
丙○○明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輕度智能障礙難以表達意願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2月6日中午,在本案火鍋店之倉庫內,先指示甲○為其口交,再指示甲○背對其趴下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內,以上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於翌(7)日上午返回其住處後,便一直待在房間內,未再出門上班。
嗣於112年2月10日10時49分許,丙○○至甲○之住處找甲○,甲○因恐懼而未應門,經甲○之叔叔AB000-A11208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下樓應門後,因丙○○向乙男表示甲○有工作上的問題,乙男遂上樓詢問甲○,甲○始告知乙男其遭丙○○性侵害之事,乙男旋即轉知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由甲父偕同甲○至警局報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男、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火鍋店之Google地圖、甲○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746號、112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61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7日函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8655卷第29-35、51-63、75-79、87-89、101-103、139-14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甲○個人臉書帳號截圖及檢察官當庭翻拍甲○手機之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甲○使用之門號)、甲○使用門號通聯記錄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使用之門號)、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基地臺及IP位址之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3日函及所附甲○心理衡鑑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14號調取票(均置於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指示甲○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內等性交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對甲○為上開犯行,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甲○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甲○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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