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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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宏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居住在AB000-A1114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之鄰居,知悉A女係從事按摩行業,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20分許,邀約並載送A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嵩夏汽車旅館,以按摩為由,以身體壓制A女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吸吮其乳頭、撫摸其外陰部得逞後,再將A女載離汽車旅館。
嗣A女告知其母親AB000-A11146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並前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被告有撫摸到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B女時即在電話中崩潰哭泣,證人遂憤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經被告當場承認對告訴人做出違背良心的事情,並書寫悔過書,而告訴人持續心情低落,甚至對異性感到排斥而辭去按摩工作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096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胸罩雙側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胸罩罩杯外側亦有被告DNA-STR型別。
5 行車紀錄器截圖、嵩夏汽車旅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6 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及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證人B女面前,書寫悔過書表示有對告訴人做出按壓外陰部之違背良心行為。
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討論要由告訴人幫被告按摩,雙方並無其他親密對話,堪認告訴人並未預期雙方進入汽車旅館會遭被告猥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部,而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情,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犯行,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並未於告訴人陰部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該強制性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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