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叫
- ㈠、被告為己○之姑丈,己○於111年3、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
-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性交
- ㈢、己○上開所證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 ㈣、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己○有跟
- ㈤、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己○跟我說她去被告家睡覺時,被
- ㈥、從而,本案除己○所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被告確係
-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對己○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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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乘機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87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己○)之姑丈,於111年3、4月間某日,己○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己○及其妹妹即代號AB000-A1122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被告明知己○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己○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指撫摸己○下體,再將手自己○褲管伸入己○內褲內,撫摸己○生殖器,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己○陰道,因己○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丙○(己○之祖母,代號AB000-A112287B)於警詢、偵訊時、甲 (己○之堂哥,代號AB000-A112287D)、戊○(被告之配偶,代號AB000-A112287E)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自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叫己○起床爬山,我沒有撫摸己○的生殖器,也沒有試圖以手指插入己○陰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己○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案發後己○還有與被告一同去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跟往常一樣,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己○為本案性侵害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己○之姑丈,己○於111年3、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己○及乙○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被告與戊○則睡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己○、乙○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案發地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39至5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半夜突然驚醒,發現被告躺在我的腳下,他將手從我的褲管伸進去撫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試圖要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將大腿夾緊,所以被告無法得逞,後來戊○醒來問被告為何睡在地上,被告就起身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看到被告躺在我的腳下面,用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我的陰道口附近一直摸,我感覺他想要伸進去,於是我就夾緊雙腿,接著戊○就醒來問被告為何要睡在這邊等語(見他卷第52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躺在我腳下,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被告嘗試想要將手伸進我的陰道內,所以我就夾緊雙腿,後來戊○醒來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
㈢、己○上開所證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將手自己○褲管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己○生殖器,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己○陰道,因己○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等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相同而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詞之憑信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己○有跟我說她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57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己○有跟我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3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皆僅係其等聽聞己○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未進一步敘及己○於陳述時有呈現任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則其等之證詞應只是單純轉述己○之說詞,所證述之內容與己○指訴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亦無法作為己○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己○跟我說她去被告家睡覺時,被告用手弄她的身體等語(見他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己○跟我說她去睡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的手一直揮等語(見他卷第58頁),均未具體敘明其有聽聞己○轉述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實。
證人甲 於警詢時,對於是否曾聽己○轉述遭被告撫摸下體之經過,則是完全未提到(見他卷第29至31頁)。
是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己○指訴有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補強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除己○所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被告確係利用己○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己○單一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對己○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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