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9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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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抗告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並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2月17日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算,於113年2月27日(星期二)屆滿。

觀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AB000-Z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AB000-Z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陳虹均律師」,並蓋印陳虹均律師之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2月27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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