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
-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數次
-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
-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係一年逾34歲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
-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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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在法務部○○○○○○○信二舍07號房,坐在該房內地板上,見同房之受刑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邊地板上盤坐,為滿足私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自甲1之背後伸手至甲1下體處,隔著褲子,以手撫摸、搓揉甲1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時間分別約16秒、7秒、10秒、37秒左右不等。
期間,甲1曾以手肘、手掌阻擋抵抗,然丙○○均不予理會,繼續為之。
嗣經甲1向獄方反應,並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1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甲1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中即不揭露告訴人甲1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甲1於偵訊時指述(見他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王天理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4至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第29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數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兩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係一年逾34歲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接續4次以手撫摸、搓揉告訴人之生殖器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寄匯票之方式給付和解金(見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匯票影本4張)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接續4次以手撫摸、搓揉告訴人之生殖器,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法益,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尚無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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