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212,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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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判決在案,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13年2月1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3月6日(星期三)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信封上郵戳日期為113年3月11日),此有刑事上訴及理由狀、信封上郵戳上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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