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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警詢代號AB000-A112483;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望高寮觀景平臺前停車場、望高寮夜景公園觀看夜景後,復提議欲再轉至「大肚藍色公路」觀看夜景,經被害人甲女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由望高寮夜景公園步行返回前開停車場取車,被告適見被害人甲女站立於前述車輛副駕駛座位之車門外而欲乘坐車輛之際,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意,趁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上前摟住被害人甲女腰部,並詢問被害人甲女:「要不要當我的小女友」等語,以此對被害人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案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且被害人亦為少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即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甲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關於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黃芝瑋分別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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