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225,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51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A女住處房間(完整地址詳卷),徵得A女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懷孕遭家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詳下貳、論罪科刑欄所敘明),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12517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下稱B女)、代號AB000-A112517B號之男子(即A女父親,下稱C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與C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與A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2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5頁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6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5、91-92頁、本院卷第4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23頁、偵卷第63-67、79頁;

B女部分:見他卷第25-31頁;

C男部分:見偵卷第7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見他卷第35-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8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5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7-58、83之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市豐原區優生聯合婦產科診所超音波照片、手繪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3-37、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前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91頁、本院卷第41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再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當時,年僅22歲,前與A女交往期間,雖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私慾,未考量A女身心狀況發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其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A女、B女與C男諒解(A女部分:見偵卷第67頁;

B女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

C男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為實屬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之年齡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取得A女、B女與C男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餐飲等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取得A女、B女與C男諒解,業如上述,B女與C男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被告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