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2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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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2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25A(下稱甲男)係AB000-A112425(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親之同居人,且甲男、甲○、甲○母親同居在甲男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故甲男、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母親因案於112年初入監執行,同年0月間,甲○因房間冷氣故障,而暫時與甲男同房睡覺。

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甲○與甲男於上址同房、同床就寢時,甲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躺在床上滑手機時,翻身抱住甲○,向甲○表示:妳給阿伯摸,我就給妳錢等語,旋以其腳扣住甲○之腳,未經甲○同意,強行掀開甲○之上衣,以手搓揉其左胸,經甲○表示不要用我等語,並以手阻擋、抗拒後,甲男仍強行脫下甲○之內褲,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復脫下自己之內褲,強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惟因甲○抗拒而將手抽回,甲男便改為一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一手撫摸甲○之下體。

嗣因甲○前於甲男以腳扣住其腳時,己趁隙用手機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其男友AB000-A11242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求救,丙男遂趕抵現場,甲○亦假借欲上廁所而逃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指認甲男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8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26021773號鑑定書(見偵37349卷第33-39、77、83-87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12425即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纪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圑隊鑑定同意(見他6262不公開卷第5、7-15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恐嚇、毁損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12425A即甲男)、代號AB000-A112425B即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甲○手繪現場圖、甲○與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349不公開卷第21-33、37、57-75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甲○母親之男友,其等3人同居,故甲男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係成年人,且於上開行為時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以手搓揉甲○左胸、強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以及一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一手撫摸甲○之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乃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對甲○施加凶殘之暴力手段,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及其母以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9-60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39萬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之匯款單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甲○及其母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甲○及其母之諒解書)。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為甲○之同居人,竟為逞一己之性慾,恣意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及其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復斟酌甲○及其母均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罹患疾病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甲○及其母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甲○及其母均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七、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且構成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此外,因被告現已未與甲○、甲○之母同居,業經被告、甲○之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故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各款所定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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