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4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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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入伍,111年4月1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11年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經該夜店公關介紹認識卷內代號AB000-A111072號甫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甲○○以要帶A女外出吃宵夜為由,邀A女搭其所駕駛小客車一同外出,惟A女坐上甲○○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又因不勝酒力而移至該車右後座休息,惟A女當時意識仍屬清晰,然甲○○見狀竟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3時15分許,先由駕駛座移往左後座,且不顧A女聲稱:「不要、不要這樣」等明確峻拒之言語,A女並夾緊大腿且以腳踢甲○○等方式抗拒,甲○○仍先強行手伸入A女短裙內觸碰A女陰部,繼而強力將A女所著之短窄裙及內褲均予脫下,且接續撫摸A女陰部約3至5分鐘,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 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自107年9月26日入伍,至111年4月1日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仍屬現役軍人無訛;

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妨害性自主之罪,且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女為已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未見任何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夜店認識被害人A女,且在翌日凌晨3時15許邀被害人上車容其搭載,而被害人先行坐於右前座,嗣因酒醉不適移往同車右後座,被告隨即自駕駛座亦移至該車左後座,然後被害人下車自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並無伸手撫摸被害人之陰部,亦未曾強行將被害人穿著之裙子及內褲脫下,亦沒有在脫下被害人裙、褲後撫摸被害人陰部之舉動,且其記得被害人當天身穿黑色長褲云云。

惟查:㈠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用前揭小客車之後座,被害人當時坐於右後座雖不勝酒力但意識尚屬清晰,被告則由駕駛座移至左後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於被害人口頭嚴拒及腳踢反抗,仍伸手進入被害人短裙內觸碰被害人陰部,並強行脫卸被害人短窄裙及內褲,使被害人陰部裸露,即以手撫摸被害人陰部達3、5分鐘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證歷歷,所證情節前後均屬一致(見偵卷第25、27、31、33、75~77頁,本院卷第62~64、71、72~73、74頁)。

其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伸手入裙觸碰伊下體時,伊即曾試圖將被告手拉出,且被告強脫伊裙子、內褲並撫摸伊下體時,伊有反抗用腳試圖踹開被告,且一直說「不要」(見偵卷第25、27頁);

偵訊時證述:被告用手摸伊下體即外陰部時,伊大腿有用力夾起來,並踢踹被告之方式反抗(見偵卷第76頁);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以手摸伊私處時,伊用腳踢踹被告,試圖讓被告離伊遠一點,且伊當時意識清晰,只是頭暈而已,伊曾以大腿用力夾緊,被告仍以手強力摸伊下體,伊並有口頭拒絕說「不要這樣」等詞(見本院卷第63、71、73頁);

則由證人A女所證此節,可知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陰部時,被害人雖酒醉頭暈,然意識清晰,非但曾經出言嚴拒,且夾緊大腿並腳踹被告等方式抗拒。

又被害人A女之右腳踝確有局部瘀青,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而證人即被害人復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撫摸伊陰部時,有抓伊的腳,伊因試圖以腳踹開被告,致腳踝上有瘀青,且伊有前往驗傷等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72、73頁),益徵被害人於被告強行撫摸伊陰部時,確有以腳踢踹被告之方式抗拒被告,並因此受有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出之於強暴手段,由之益徵明確。

況被告身高188公分,體重88、89公斤,被害人僅170公分,體重43公斤等情,均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分別供證甚明(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身高體壯,被害人則相對瘦弱,雙方身材上之鮮明差距,足知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撫摸被害人陰部時,縱被害人極力抗拒,被告亦能強行猥褻得逞。

㈡次於本案案發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有經由IG通訊軟體有如下之文字對話(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早我今天不喝酒絕對不喝但是昨天你說要包三萬給我要說到做到,昨天的事我還很不爽被告:怎樣不喝酒啦哈哈被害人:討厭喝酒被害人:也討厭你昨天對我做的事情被告:好啦對不起啦被害人:總之今天就是不喝酒我也不會再上你的車 被告:好啦對不起啦」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固均坦認與被害人間確有上開對話(見偵卷第18、95頁,本院卷第37、41頁),然警詢辯稱:係被害人主動將頭靠在伊右肩上,其曾以右手放在被害人肩上,手有攤在被害人肩膀拍被害人,讓被害人不舒服,所以其才向被害人說對不起,且其係職業軍人比較敏感,才會先道歉(見偵卷第18、96頁);

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初則供稱:因為其未給被害人紅包的錢,所以才向被害人說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7、42頁),後則改稱:其有搭被害人肩膀,造成被害人不舒服,才跟被害人說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所供,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而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時明確指證:上開對話中所言「討厭你昨天對我做的事情」乙詞,即指被告違反伊之意願,脫除被害人裙子、內褲跟絲襪,用手摸伊下體陰部之事,並非指被告不給伊紅包等詞(見本院卷第71~72、74頁);

然稽諸被害人上開對話內容中以「不喝酒絕對不喝」、「很不爽」、「討厭被告昨天做的事」、「不會再上被告的車」等措辭極其強烈、厭惡之言語,衡之常情,被害人上開話語之文字絕非僅指被告輕描淡寫所謂拍肩、搭肩之舉,應如被害人所指係被告前述強行撫摸被害人陰部之猥褻逾份犯行。

而被告對被害人通訊軟體軟上之指訴,均未曾否認,反而再三致歉聲稱「對不起」,亦得佐證被告確有前揭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雖在警詢時供稱:印象中被害人係著黑色褲子(見偵卷第17頁),審理中又稱:被害人當晚下半身穿黑色長褲,其未記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7、42頁)。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中所證述:伊當日下半身著黑色窄裙與黑色絲襪(見偵卷第23頁),偵訊時亦一再稱伊係著裙子(見偵卷第76~77頁);

審理時並詳陳:被告係將伊之裙子、絲襪脫去,伊係穿著有彈性、沒有拉鍊容易脫除的短窄裙等詞(見本院卷第63、71、74頁),並據卷附被害人與被告同往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害人下半身確係身著短裙,因此雙腿均顯露於外,並無長褲包覆(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上方擷圖照片),足見被害人案發當時確實身著黑色短裙無訛。

而被告所以竟辯稱被害人身著長褲,無非以被害人若著長褲,被告意欲撫摸被害人陰部自有長褲之阻隔而不易得逞,妄圖藉此辯詞飾卸刑責。

況被告本已自承就被害人下半身穿著究係裙?係褲?本記憶不明,被告所辯此節,當無可採。

㈣復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虛言承諾給予被害人紅包3萬元,且嗣後並未給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7頁),偵訊中又稱:要翌日要給予被害人1至2萬元(見偵卷第94頁),於審理時再稱:因未給被害人紅包,才跟被害人說對不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指稱:伊見被告在包廂內給其他女生紅包,伊即問被告:伊為何沒有,被告就邀伊去吃宵夜,會再給被害人紅包,被告亦曾承諾隔天要給被害人紅包,但均聯絡不上(見偵卷第25、27頁),在審理中供證: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討紅包,被告說會補給被害人,但未拿到,被告曾說要給被害人1~3萬元,伊在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絡即為了(取得)紅包,且若被告有給被害人金錢,被害人就比較不會告被告,那個想法就比較沒有那麼嚴重等詞(見本院卷第65、74頁),並見被害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藉由通訊軟體前述聯繫內容,被害人亦直言向被告索討金錢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故意虛言以金錢誘引被害人上車,有意隨機為本案之猥褻犯行;

縱使被害人在本案犯行前後,均有意向被告索討紅包金錢之舉動,甚至明白證稱伊若確能得財,亦不致提出本案告訴等詞,已如前述;

然此無非被害人是否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當不得僅以被害人具有該等動機,即逕予否定被告涉有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害人雖然在犯罪被害之前後,均有冀求自被告處得財之意,然伊於一旦面臨遭被告強力撫摸伊陰部之際,無論言詞、動作當時均已為積極之抗拒,充分可見被告猥褻被害人時,確出之於強暴之手段,而構成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有前述各證足稽。

是以縱然被害人有自被告處得財之動機,亦不得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詞,無非諉卸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案案發時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係強制猥褻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固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見被害人略呈醉酒,即強逞私慾,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犯行,足見其故為欺侮女子,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空言否認,再三飾詞狡展,推諉卸責,全無悔意,又未曾對被害人之受害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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