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50,202404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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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彥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2人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3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經於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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