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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號,並禁止與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聯繫、接觸。
如未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3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聯繫及接觸」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惟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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