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8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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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警詢代號:AB000-A112075A;
真實姓名及年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民國93年1月生,警詢代號:AB000-A11207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男)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乙女(97年11月生,警詢代號:AB000-A112075;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按起訴書記載為甲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隨即交往成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按已於111年6月底某日分手)。

詎其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乙女之舅舅位於臺中巿大肚區工廠(實際住址詳卷)房間內,經徵得乙女同意而於未違反乙女意願情況下,利用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乙女向就讀學校輔導教師提及前開情狀,由學校通報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被害人乙女之母即丙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男、乙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第3、5、7、69、81、93頁)而不揭露,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宗第51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證人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8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乙女係97年11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3、81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滿14歲之女子至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害人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 次,其有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甚明,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所為,係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且②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尚未滿20歲,而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生效。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69頁)附卷可參,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

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93年1月28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未成年人,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年滿18歲以上,思慮難免不週,尚屬涉世未深,對於兩性相處分際仍屬懵懂,無法控制基於情愛所生性慾,其與被害人乙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以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乙女於本案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乙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乙女身心成長及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傷害;

另其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平日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復與被害人乙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女及其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妨害性自主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51 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乙女及其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乙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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