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緝,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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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AB000-A1111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員警受理時誤繕為AB000-A111078,後更正為AB000-A111100)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食及相鄰之公海酒吧用餐飲酒而結識。

嗣A女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前揭三更酒食時,因處於嚴重酒醉狀態,癱坐在地,乙○○見有機可乘,乃趨前假意照料A女,並將無法自行行走之A女抱上計程車,不顧A女表示欲至醫院之意思,逕行指示計程車司機陳冠中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概念旅館,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乙○○遂將泥醉之A女抱至前揭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

詎乙○○於同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5168號房內,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仍處於酒醉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下,褪去A女之內外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性交得逞。

(二)乙○○見A女之皮包置於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酒醉之際,徒手竊取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嗣A女早上酒醒後,驚覺全身赤裸,且見乙○○躺臥在旁熟睡,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當場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7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的酒醉程度是時好時壞,在喝酒時,告訴人有說想跟伊回家,所以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汽車旅館,告訴人有同意,告訴人進到汽車旅館後有吐,吐完後告訴人就清醒了,因為告訴人能自己走出廁所,之後還自己坐在伊大腿上親吻伊,告訴人還有幫伊口交,後來就發生性交行為,所以伊認為告訴人當時是清醒的,告訴人吐完後,也有跟伊聊天,告訴人還問伊酒吧及汽車旅館的錢是誰付的,伊印象中告訴人說皮包有錢,要跟伊一起分擔費用,伊看她皮包裡只有幾百塊,好像只有700元,就拿出來放桌上,伊是在隔天起來收自己錢包時,才把放桌上的錢順便收起來云云(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01頁、第190頁至第199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地點,因飲酒而結識;

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前揭三更酒食時,被告有將無法自行行走之告訴人抱上計程車,並指示計程車司機陳冠中駕車前往上開雲河概念旅館;

另被告有於同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許,在前揭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冠中、證人即雲河概念旅館櫃臺人員廖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公海酒吧服務生余欣潔、證人即公海酒吧前店長何佳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61頁至第18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2573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公海酒吧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雲河概念旅館現場照片2張、雲河概念旅館車道、電梯、走廊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照片11張、三更酒食及公海酒吧現場照片4張、三更酒食及公海酒吧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75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泥醉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態下,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居酒屋喝酒吃東西,伊有喝啤酒跟清酒,跟伊聊天的是2個男生,不是被告,伊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伊對離開居酒屋及如何到汽車旅館都沒有印象,伊只記得被告雙手伸直壓在伊雙手上臂,伊全身無力反抗,只能用嘴巴跟他說不要,伊一直哭,伊記得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插進來,伊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保險套,但伊記不起來被告有沒有用,因為伊的記憶都是片段的,伊身體都不能動了,也不可能去幫被告口交,伊在汽車旅館時,好像有嘔吐,伊有印象胃很不舒服,伊嘔吐後,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伊醒來時,全身沒穿衣服,不知道自己人在哪裡,很暈想吐,當時被告在伊旁邊睡著,還打呼,伊感覺站起來就會跌倒,所以用爬的去上廁所,之後找到手機報警,並穿好衣服到1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頁35至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11年2月26日凌晨1點多有到三更酒食,伊當天有跟朋友約,但被放鴿子,所以只有自己一個人在餐廳,伊當天有到公海酒吧點1杯500CC的啤酒,請他們送到三更酒食,坐在伊右邊剛認識的2個男生有點清酒請伊,伊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喝得比平常多一點,跟伊聊天的2個男生不是被告,接下來的事情伊就不記得了,伊沒有印象有去公海酒吧點紅酒,也沒印象被告有跟伊講話或抱伊,也沒有印象如何去汽車旅館,伊只記得伊有吐,但不知道在哪吐,也不知道吐的過程,伊還有印象被告在汽車旅館用雙手壓著伊的身體說「我就不相信幹不到妳這個old lady」,伊當時全身赤裸,褲子、內褲都沒有穿,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記得伊當時是流眼淚的,伊有跟他說不要,但伊完全無力,也沒有力氣推他,所以沒有肢體反抗動作,伊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戴保險套,但不記得他到底有沒有戴,也不知道性行為是如何結束的,之後伊眼前就一片黑,後面伊就沒印象了,伊再有印象時,是被自己的嘔吐物弄醒,伊醒來後一直嘔吐,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睡覺打呼,伊因為沒有力氣,用爬的去上完廁所穿好衣服後,害怕被告醒來會打伊,就趕緊去找手機報警,之後走到1樓找櫃臺小姐等警察來,伊沒有幫被告口交,也沒有跟被告說隔天早上還要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甚為明確。

而細繹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獨自在三更酒食飲酒及與2名男子聊天之過程、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有哭泣、口說「不要」及請求被告戴保險套之過程、因飲酒致身體不適而嘔吐、清醒後報警處理之過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就前揭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過程、如何報警求援等重要事實,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A女在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

再證人A女與被告素未謀面,案發時為初次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01頁),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76頁),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證人A女酩酊無力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證人A女清醒時,與證人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證人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用酒類,不勝酒力,已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而處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上,核與證人陳冠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26日凌晨2時、3時許,有到公海酒吧前載1男1女,在車上時,女生是酒醉狀態,好像想吐,伊有準備嘔吐袋給男生,交代男生如果女的要吐,就吐在袋子裡,但女生後來沒在車上吐,路途中女生叫男的送她去醫院,男生執意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伊經過林新醫院時,車速有慢下來,但男生說不用,直接去汽車旅館,他們兩個在車上沒有特別什麼對話,女生只有說那句話,重複個1、2次,伊印象中男生有說他讓女生喝那麼醉,會害他被女生的媽媽罵,女生當時喝很醉,應該沒什麼意識了,因為她直接趴臥在男生的大腿上,男生是坐著的,伊記得當初從酒吧上車及到汽車旅館,都是男生直接抱女生上下車,到汽車旅館時,女生沒辦法下車,男生把她抱到電梯時,伊還有去幫忙按電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

證人廖珮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3、4點左右,有1男1女搭計程車來,男生說要開房間,女的當時是酒醉,之後早上伊在弄電腦時,女生突然到車道櫃臺說她被強姦了,她說她已經報警,伊就先讓她在大廳等警察,女生出來時還有繼續吐,還有宿醉,一直到警察帶她去醫院時,女生還在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12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證人余欣潔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聊天,後來A女酒醉吐了,被告就把A女攙扶到門口,一開始被告說要叫車送A女回北屯的某個地方,後來A女太醉沒辦法上車,所以叫車取消,A女休息一下後,伊問A女是否需叫車離開,A女點頭,伊就再叫了1部車,車到了之後,因為A女太醉沒辦法上車,被告就直接抱A女上車,一起坐車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證人何佳珍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有朋友生日在公海酒吧慶生,伊到門口時,看到A女酒醉,由1位男生(即被告)攙扶到門口休息,叫的車子到了後,因為A女太醉根本沒辦法上車,所以那台車就先離開,然後A女酒醉在門口吐,就坐在門口休息,伊繼續跟朋友聊天,後來又再叫1部車到門口,A女還是很醉,所以被告就直接用公主抱的方式將A女抱上車,一起坐車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相符一致。

又觀諸公海酒吧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75頁至第115頁),可知證人A女從公海酒吧前,欲行至計程車停放處時,已癱軟無法行走,甚而幾近癱坐在地,需由2至4人攙扶,最終係由被告以公主抱方式,將證人A女抱往計程車,被告及證人A女始順利乘車離去;

而由雲河概念旅館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亦見證人A女斯時已因泥醉,而由被告以公主抱方式,將證人A女抱下計程車,並抱往電梯進入前揭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

參以證人A女於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經採檢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偏高」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可資為憑,益徵證人A女自離開公海酒吧,前往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迄至證人A女酒醒報警前,確已因飲酒而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係利用證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告訴人驚醒哭喊「不要」後,仍以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上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該當刑法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然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就如何離開居酒屋及如何到汽車旅館均沒有印象,伊在汽車旅館的記憶只記得被告雙手伸直壓在伊雙手上臂,伊全身無力只能用嘴巴跟他說不要,伊一直哭,但被告還是把他的生殖器插進來,伊有問他可不可以戴保險套,但被告有沒有用,伊記不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頁36至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天的印象只停留在三更酒食跟2個人聊天,沒有印象之後去何處,伊酒醒後,伊印象伊有吐,還有印象伊躺在床上,被告雙手壓著伊的肩膀跟伊說「我就不相信幹不到妳這個old lady」,被告說這句話時,已經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記得伊當時是流眼淚的,伊有跟他說不要,伊不知道被告聽不聽得到,但伊記得伊有說,因為伊完全無力,也沒有力氣推他,所以沒有肢體反抗動作,伊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戴保險套,但不記得他到底有沒有戴,也不知道性行為是如何結束的,之後伊眼前就一片黑,後面伊就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4頁),綜觀證人A女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趁證人A女因自行飲酒呈酩酊無力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時,證人A女固有醒來,而向被告表達「不要」之意,然證人A女因身體虛弱所表達之音量大小,被告是否足以聽聞知悉,已不得而知,且證人A女因全身無力,肢體上復未有何抵抗動作,況證人A女已處泥醉狀態,記憶多屬片段而不完整,已難僅憑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何施用強制力或不顧證人A女之反對,而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情。

再證人A女於案發日之上午11時許,即刻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除陰部有表淺擦傷、精神狀態為疲倦外,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傷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資為憑,而無客觀事證可佐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有實施強制力,益徵被告應係利用證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處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交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事,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得現金7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3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拿錢給被告,或跟被告說要幫忙分攤房間費用,警察到汽車旅館時,伊沒有檢查包包裡有多少錢,是女警跟伊說包包裡完全沒有錢,才來問伊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偵卷第3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而證人A女自離開公海酒吧,前往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迄至證人A女酒醒報警前,均已因飲酒而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證人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尚且因全身虛弱無力,僅得於驚醒時,以微弱、不清楚被告得否聽聞之音量,向被告表達「不要」之語,其餘均因泥醉而無印象等情,業如上述,實難認證人A女有向被告表明欲共同分擔房間費用之意識及能力,足見被告確係於上揭時間、地點,趁證人A女處於泥醉之際,徒手竊取證人A女所有之現金700元乙節,應屬非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所犯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核屬刑法第225條所指之情形。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依卷內證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第1號卷第20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處於酒醉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且為貪圖小利,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均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及詐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一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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