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緝,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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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咸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在KTV唱歌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進而於103年12月1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丙○○明知A女當時就讀臺中市某高級中學1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14日,在丙○○乾姐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及於104年6月17日,在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居處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嗣於104年6月19日某時許,丙○○因故對A女為傷害等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A女返家後,於104年6月20日為其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女之父)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委由蔡其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19頁;

本院侵訴緝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3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一致,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概否認犯行(偵卷第6至7頁、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上開犯行,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事後坦認犯行之情,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A女於104年1月開始同居,故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自應先究明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

所謂家庭,乃是一種以婚姻、血緣、收養、同居(例如事實上夫妻)等關係為基礎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單位,家庭成員間在情感、心理及經濟等方面,具有彼此扶持、相互依存之關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就所稱同居關係而言,自應以共同居住之成員間具有組成以家庭為共同生活單位之認識,始足當之。

反之,倘係因上開情形以外之契約關係(例如雇主與員工、員工與員工間)或其他偶然因素(例如共同租賃)所形成之共同生活關係,縱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外觀,亦因成員間欠缺共同組成以家庭為生活單位之意思,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同居關係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湜禎雖於警詢、偵查中陳(證)稱,被告與A 女是男女朋友,二人同進同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A 女於104年6月19日就搬走了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與A女在案發時只是單純男女朋友關係,還沒有到達要成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關係,A 女只是偶爾會到其當時的租屋處跟其一起過夜,並沒有要成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程度(本院侵訴緝卷第144頁),參諸證人張湜禎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告訴伊,其與A女都是學生」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均為學生,被告所述其2人間並無共同組成以家庭為生活單位之意思,應可採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A女於案發期間雖曾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時具有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即同居關係),從而,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侵訴緝卷第41頁),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在就讀高中,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知識尚非完全熟悉,其性自主能力亦未臻成熟,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殊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參酌A女及其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0至52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20歲,因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之親密環境中而為上開2次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之犯罪,且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與A女及其父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A女及其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本院侵訴卷第50至52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因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付保護管束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然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9年,A女於案發後即搬離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並未再與被告見面(偵卷第35頁),且A女及其父於審理期間均表示既然已經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不需要再附加任何條件(本院侵訴卷第50至52頁)等語,本院認並無必要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上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7日,在KTV唱歌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上述之告訴人A女),進而於103年12月1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4年1月開始同居。

詎被告明知A女當時就讀臺中市某高級中學1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以每天約1次之頻率,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其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除此之外,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本院 侵訴緝卷第144頁、第146頁)。

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內容,雖指訴被告自103年12月14日起迄104年6月17日止,幾乎天天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10頁、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概否認犯行(偵卷第6至7頁、第38頁),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外,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之其餘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記載「又被告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以每天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兩人交往期間之親密環境下反覆所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身體法益,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因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每天1次),應係各別起意,而應論以數罪,故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應就各個行為分別存在,並非僅有一個刑罰權,本院仍應就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無罪,而非諭知「不另為無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吳星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笫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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