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刑全,1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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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美墊塑膠企業行即詹文蔚


相 對 人 李彥綸
陳儷珊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亦即相對人2人因失火燒燬聲請人之物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狀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現場照片、債權讓與書等為證據,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案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與聲請人所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李彥綸偵查中否認犯罪,逃避責任,無意賠償,但依相對人李彥綸於本案刑事案件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所提事證,其因本案失火案件,雖造成多人受有損失,但已經與部分受損害者達成和解或於區公所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李彥綸全無賠償之意,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僅泛稱相對人2人多次躲避與債權人商談賠償事宜,並提出相對人李彥綸在事發後將「阿娘喂排骨酥麵店」移往新址之GOOGLE地圖資料,但相對人李彥綸縱然於事發後有遷移店面,依本案卷內事證判斷,原先店面既已發生火災,遷移店面至他址重新營業亦非悖於常情,難以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李彥綸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就相對人陳儷珊部分,聲請人則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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