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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右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建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三右工程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建宏係三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青龍受僱於三右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作,林建宏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林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許,因承包部分工程,而指派林青龍及其他員工至臺中市○○區○○里○○路0號獅二廠F棟,進行現場屋頂復原作業,林建宏當時在該工地,負責現場雇員之指揮、監督,本應注意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廠區屋頂下方設置安全措施,未確實指揮監督林青龍使用安全母索及防墜器等安全措施,即令林青龍在上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施工。
嗣林青龍於同日14時23分許,不慎自上開廠區距離地面高度約14公尺之廠區屋頂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林青龍之兄林青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建宏、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09575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至59、107至109、85、91至98、103至106、127至327頁),足見被告林建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宏為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現場勞工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雇主,被告林建宏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勞工作業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建宏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受僱於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之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於該廠區屋頂下方設置安全措施,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使用安全母索及防墜器等安全措施,即貿然令被害人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施工,被害人因而不慎墜落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被告林建宏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85頁),足認被告林建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被告林建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宏為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建宏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三右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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