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1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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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彼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邱彼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彼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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