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2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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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3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牌照號碼PT7-7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因打方向燈欲左轉而未左轉,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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