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2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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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光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正氣街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少年徐○隆(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平等澄清醫院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至44、111、112頁、本院卷第51、55頁),且經證人徐○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5至59、61、63、69至79、81、87至8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者,且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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