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6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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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皓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孟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鄭皓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昀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FD-19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金山路一般車道,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區金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劉孟晴無駕駛執照(一般違規)騎乘牌照號碼MDV-89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外側快車道,由柳川西路2段往五廊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孟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皓昀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牌照號碼BFD-19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金山路一般車道,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區金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路時,與告訴人劉孟晴騎乘之牌照號碼MDV-89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 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西區金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般違規,另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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