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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過度嚴厲而超越罪責所應負擔的程度,被告主觀惡性不高,酒精濃度雖逾法定標準,但僅些微超標,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非可採,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自陳駕照已因酒駕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另其係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飲用完酒類,經過相當時間,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上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勞工,日薪1,7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並要補貼小孩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高國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20)日上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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