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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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祥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巷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吳秉桀騎乘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秉桀受有頭皮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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