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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洪方震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洪方震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怡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林街與振福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賴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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