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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霖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祥街20巷與興祥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杜聖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聖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詎黃致霖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杜聖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黃致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25、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聖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129至130頁),並有112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7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5、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資料(見偵卷第99、10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32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俱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現仍未賠償分文,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4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機車行、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家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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