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訴,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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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錦新街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丁淑芳自錦新街穿越雙十路2段,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王弘毅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前車頭撞及丁淑芳,致丁淑芳受有頭部外傷、心肺停止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王弘毅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淑芳之弟張景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弘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滄賜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害人丁淑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81號函檢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9397號函檢附該處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期之賠償款合計9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王弘毅應給付許瓊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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