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訴,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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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浩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且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第12至13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駕駛竊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因酒精造成其觀察路況、控制車輛能力下降,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張玟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玟銨受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酒醉駕車部分已單獨論罪如前,故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張玟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玟銨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犯罪,本次肇事逃逸部分,與前案同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余柱枝之自用小貨車,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玟銨受有傷勢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綜上各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認均論累犯各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其所犯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且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值非難;

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玟銨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柱枝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分期履行均尚未給付),未與告訴人張玟銨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每月收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就得易科罰金各罪部分,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余柱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盜之犯罪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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