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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龍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
(一)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丙○○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被害人供述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丙○○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丙○○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因被告丙○○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甲○○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被害人供述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甲○○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乙○○所述與其他共犯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乙○○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丙○○,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來電稱無意見,不會到庭),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丙○○所述與告訴人、其他共犯間仍有齟齬,而仍難保被告丙○○不會與共犯相互勾串,或影響告訴人、共犯之陳述,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丙○○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丙○○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且因被告丙○○有勾串、影響告訴人及共犯之虞,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丙○○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甲○○、被告乙○○,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被告乙○○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甲○○、被告乙○○所述與告訴人以及其他共犯間仍有齟齬,而仍難保被告甲○○、被告乙○○不會與共犯相互勾串,或者影響告訴人、共犯之陳述,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甲○○、被告乙○○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甲○○、被告乙○○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甲○○、被告乙○○均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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