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侵訴,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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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王瑞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1386(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均為工地同事,甲○○、乙○○、王瑞昌與A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騎樓休息時,甲○○、乙○○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先由甲○○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用腿夾著A女身體,撫摸其下體,乙○○則緊接著壓在A女身上,並強吻A女,以此種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乙○○並請王瑞昌、甲○○以手機拍照。
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瑞昌警偵訊中供述、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甲○○、乙○○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親吻A女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不公開資料袋內) 被告甲○○、乙○○猥褻A女之經過情形。
4 現場圖 案發時之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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