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安瑞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與周金
- 二、案經王丹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安瑞禹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瑞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安瑞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安瑞禹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
- (三)再被告安瑞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至被告安瑞禹本案竊得之觀音玉墜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 貳、無罪部分(被告周金福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同事張為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周金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四、訊據被告周金福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
- 五、經查:
- (一)被告周金福有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與同
- (二)證人王丹丹於警詢時固指稱: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
-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周金福有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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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瑞禹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周金福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瑞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金福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安瑞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與周金福、張為財、許建元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星世界卡拉OK店聚會,共同坐於店內A桌(緊臨大門口),王丹丹夫婦與友人亦在該店聚會及歡唱,共同坐於店內B桌(緊鄰廁所及演唱臺)。
嗣因王丹丹同桌友人離去,且該桌酒類尚未飲用完畢,王丹丹遂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邀請不相識之安瑞禹、周金福、張為財、許建元接續至B桌共同飲酒,席間,王丹丹夫婦並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6分許,起身至右側演唱臺演唱歌曲。
詎安瑞禹見王丹丹夫婦離開座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先改坐在王丹丹配偶於B桌之座位,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徒手竊取王丹丹所有,置放在B桌座椅上,由紅包袋裝放之觀音玉墜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7萬元)後,旋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繼續若無其事與B桌同事聊天。
俟王丹丹夫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演唱完畢回到B桌,繼續與安瑞禹、周金福、張為財、許建元等4人同桌把酒言歡,直至翌(1)日凌晨0時以後,始陸續離去。
迨王丹丹發現上開觀音玉墜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丹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安瑞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安瑞禹、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瑞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丹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4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安瑞禹;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執行處所:梧棲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安瑞禹簽立之和解書、Google搜尋資料網頁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之配偶通話】、112年7月3日勘驗監視器光碟譯文、112年7月17日勘驗監視器光碟譯文各1份、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告訴人提供觀音玉墜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水星世界卡拉OK店內照片2張、「水星世界卡拉OK店」Google地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安瑞禹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安瑞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安瑞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安瑞禹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3次準備程序時,均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業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且另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王丹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安瑞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資為憑,另考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船員、月收入5萬、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安瑞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初始固一再飾詞狡辯,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安瑞禹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安瑞禹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安瑞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安瑞禹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安瑞禹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安瑞禹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安瑞禹本案竊得之觀音玉墜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周金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同事張為財、許建元共4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星世界卡拉OK店聚會,共同坐於店內A桌(緊臨大門口)。
適告訴人王丹丹夫婦與友人在該店聚會及歡唱,共同坐於店內B桌(緊鄰廁所及演唱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同桌某友人贈與市價6、7萬元觀音玉墜1個(以紅包袋包裝)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紅包袋(內含觀音玉墜)放入透明塑膠袋內,並放置在B桌上,後將之移至B桌旁座椅上,後告訴人與同桌某友人交換座位。
嗣因B桌同桌友人3人離去且發現酒喝不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遂邀請不相識之被告周金福、同案被告安瑞禹、張為財、許建元接續至B桌共同飲酒,告訴人夫婦與他們飲酒相歡,惟告訴人之配偶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離開座位至右側演唱臺演唱「川の流れのように」日本歌(中文歌名「川之流」),而告訴人亦離開座位往右側走去,卻將上開觀音玉墜放置B桌座位而未帶走,站立之同案被告安瑞禹接著坐在告訴人配偶之坐位,被告周金福送告訴人之配偶至演唱臺後繞回來改坐至告訴人之座位,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並肩而坐,張為財亦坐在同案被告安瑞禹身旁左側,許建元坐在被告周金福對側,同事4人繼續在B桌飲酒。
詎被告周金福、同案被告安瑞禹發現上開觀音玉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B桌,被告周金福左手將上開觀音玉墜(紅包袋)塞給同案被告安瑞禹,同案被告安瑞禹右手收下後,雙手隨即快速往前伸入桌下藏放,後來繼續若無其事與B桌同事聊天。
告訴人夫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演唱完畢回到B桌,繼續與被告周金福、同案被告安瑞禹、張為財、許建元等4人同桌把酒言歡,大家直至翌(1)日凌晨0時以後,始陸續離去。
嗣告訴人發現上開觀音玉墜不見,並於111年12月9日報警處理侵占遺失物案件,為警調閱監視錄影比對,循線通知被告周金福、同案被告安瑞禹到場說明,並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得同案被告安瑞禹主動交付之上開觀音玉墜,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金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周金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丹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周金福簽立之和解書、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觀音玉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水星世界卡拉OK店內照片、「川の流れのように」日本歌之網路列印歌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金福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拿紅包袋給安瑞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249頁)。
五、經查:
(一)被告周金福有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同事張為財、許建元,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星世界卡拉OK店聚會,共同坐於店內A桌(緊臨大門口);
又告訴人夫婦與友人在該店聚會及歡唱,共同坐於店內B桌(緊鄰廁所及演唱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同桌某友人贈與觀音玉墜1個(以紅包袋包裝)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紅包袋(內含觀音玉墜)放入透明塑膠袋內,並放置在B桌上,後將之移至B桌旁座椅上;
另因告訴人同桌友人離去,且該桌酒類尚未飲用完畢,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邀請不相識之被告周金福、同案被告安瑞禹、張為財、許建元接續至B桌共同飲酒,席間,告訴人夫婦並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6分許,起身至右側演唱臺,告訴人斯時係將上開觀音玉墜放置B桌座位,而未攜離;
而被告周金福送告訴人之配偶至演唱臺後,繞回來改坐至告訴人之座位,同案被告安瑞禹則坐在告訴人配偶之坐位,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並肩而坐,張為財亦坐在同案被告安瑞禹身旁左側,許建元坐在被告周金福對側,渠4人繼續在B桌飲酒;
再同案被告安瑞禹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有將告訴人上開置放在B桌座椅上,由紅包袋裝放之觀音玉墜1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繼續若無其事與B桌同事聊天等情,為被告周金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丹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4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安瑞禹;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執行處所:梧棲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搜尋資料網頁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之配偶通話】、112年7月3日勘驗監視器光碟譯文、112年7月17日勘驗監視器光碟譯文各1份、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告訴人提供觀音玉墜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水星世界卡拉OK店內照片2張、「水星世界卡拉OK店」Google地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丹丹於警詢時固指稱: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伊朋友將觀音玉墜裝入1個紅包袋內,並贈與給伊,隔天伊才發現觀音玉墜不見了,後來至水星世界卡拉OK店請店家幫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遭2名男子拿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然證人王丹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有朋友拿3件東西給伊,他說其中有1樣是要送給伊的,但伊整理好後,發現只有2樣,少了1件觀音玉墜,因為大家那天都有喝酒,意識有點模糊,為了證明伊的清白,所以伊去報案,伊說伊不求任何事,只要把觀音玉墜拿回來就好,後來去調監視器來看,才知道原來是遺失,朋友當天給伊觀音玉墜時,伊有用塑膠袋裝起來,伊忘記是放在桌子上還是椅子上,反正就是在伊旁邊,伊印象有點模糊了,當天伊也有喝酒,回去之後就睡覺了,伊不記得何時發現遺失,伊看監視器,好像是伊離開時的空檔遺失的,伊警詢時所說的是指拿東西給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參以同案被告安瑞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觀音玉墜不是周金福拿給伊的,是伊自己拿的,但伊不記得怎麼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同案被告安瑞禹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觀音玉墜,既係同案被告安瑞禹獨自1人所拿取,非由被告周金福所交付,且證人王丹丹就前揭觀音玉墜係如何遭竊,復因當日飲酒而無從記憶,是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h00m_ch05_2560x1920x6」,勘驗畫面顯示時間111年12月1日0時36分50秒至0時44分30秒【與實際時間快1小時】),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1.監視器朝餐廳座位區拍攝,畫面時間111年12月1日0時36分50秒許,畫面右下方座位(下稱B桌)分別坐著:①穿黑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上衣左胸口有白色圖樣、左手腕配戴黑色手鍊之男子(即被告周金福),坐在B桌面朝畫面右下角、靠座位區中間走道位子。
②穿藍色條紋長袖上衣之男子(即張為財),坐在座位區中間走道位子。
③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王丹丹),坐在甲男對面。
④穿黑色短袖上衣、長褲、左手腕配戴黑色手鍊(即王丹丹配偶),坐在周金福對面、王丹丹左邊。
⑤穿黑色上衣、酒紅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安瑞禹),從周金福椅子後方通道走到B桌旁,右手靠在張為財後頸。
⑥身穿藍色T恤、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周金福的左邊。
2.①畫面時間0時37分23秒許,畫面左上方螢幕顯示日文歌詞,安瑞禹手指向王丹丹配偶,王丹丹配偶起身從周金福後方走道走向畫面右方,周金福亦起身跟在王丹丹配偶後面。
②身穿藍黑色花紋短袖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即許建元)走到張為財左側。
3.畫面時間0時37分39秒,安瑞禹坐到王丹丹配偶原本的位子,雙手皆放在大腿或桌面上;
37分51秒,王丹丹起身離開座位,甲男與張為財仍坐在原位,未移動。
4.①畫面時間0時38分15秒,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周金福在安瑞禹右邊座位坐下,周金福一坐下就將左手(左手腕上有配戴黑色手鍊)放在安瑞禹大腿間,安瑞禹雙手蓋在周金福左手上,周金福右手多次摸安瑞禹的雙手及大腿。
②0時38分19秒,安瑞禹將右手抽開放置於監視器無法拍攝地方,周金福左手繼續摸安瑞禹右大腿。
③0時38分30秒,安瑞禹靠向周金福,右手搭在周金福右肩上。
④0時38分33秒,周金福拿2瓶啤酒放在安瑞禹桌前。
⑤0時38分40秒,周金福身體向前傾,露出臉,上衣左胸口有白色圖樣,安瑞禹用雙手開啟2瓶啤酒後,右手拍了桌面一下,周金福用左手將安瑞禹右手往下拉,安瑞禹將右手置於監視器無法拍攝地方,周金福雙手置於桌上。
5.畫面時間0時39分6秒,安瑞禹與周金福均舉起左手指向前方,周金福再用左手抓住安瑞禹的左手臂,放回安瑞禹大腿間;
0時39分15至18秒,安瑞禹右手搭在周金福右肩上;
周金福的右手在桌面上揮動。
0時39分24秒至25秒,安瑞禹右手從身旁拿出一個「紅色袋子」,旋藏入身後;
此時周金福右手在桌面上揮動,左手則放在安瑞禹左手上。
0時39分35秒,周金福左手放開安瑞禹左手;
0時39分38秒至54秒,安瑞禹先將雙手合掌後,伸入桌面下;
此時周金福左手放在桌面上,右手在桌面上倒酒。
0時39分54秒至40分1秒,安瑞禹將左手放進褲子左邊口袋內。
6.畫面時間0時40分2秒,安瑞禹雙手放回前面,左手被周金福左手多次握住;
0時40分13秒,張為財離開座位;
0時41分24秒,周金福起身離開座位;
0時42分6秒,周金福與王丹丹之配偶從柱子後方出現,王丹丹亦回到安瑞禹旁邊座位,王丹丹之配偶走到安瑞禹旁邊,周金福將安瑞禹拉起,將座位還給王丹丹之配偶,安瑞禹站在座位區中間走道,周金福坐在座位區中間走道位子,一起跟王丹丹之配偶聊天;
0時44分22秒、0時56分25秒,周金福站起來時,可見桌面下方方形物品為一個紅包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安瑞禹於畫面時間0時39分24秒至25秒許,右手拿出紅包袋之前、後,被告周金福之雙手或係放在同案被告安瑞禹右大腿、雙手上,或係放置在桌面上,而未見有碰觸前揭裝有觀音玉墜之紅包袋,或交付前揭紅包袋予同案被告安瑞禹之情形,益見被告周金福確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金福左手將上開觀音玉墜(紅包袋)塞給同案被告安瑞禹」之情,而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前揭供稱係由其1人獨自拿取上開觀音玉墜,非由被告周金福所交付等情相符一致,是被告周金福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確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周金福與同案被告安瑞禹於案發時並肩而坐,即為被告周金福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事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周金福有與同案被告安瑞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周金福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周金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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