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4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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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裕緯(綽號「小熊」,LINE通訊軟體及Telegram通訊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裕緯、許雅琪、張敦量、陳智程、顏宥
  8.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11.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雅琪係與被告許裕緯共同管理2580娛樂
  12. (一)證人即陳智程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總公司平日都是由許裕
  13. (二)又證人即被告陳勁豪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後台、系統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17. 二、爰審酌被告9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
  18. 三、至被告許裕緯、許雅琪、陳智程、顏宥詳之辯護人固均為其
  19. 肆、沒收部分:
  20. 一、犯罪工具:
  21.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智程、顏
  22. (二)被告顏宥詳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其內存有與
  23. (三)被告許雅琪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手機內有2580娛
  24. (四)被告許裕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電腦主機2台,係供其本
  25. (五)被告陳勁豪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其內有2580
  26. (六)基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既分別為各該被
  27. (七)至被告陳智程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其內容甚
  28. 二、犯罪所得:
  29. (一)就被告許裕緯、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許雅琪部分:
  30. (二)就被告曾政皓、陳勁豪、李韋霖、陳友勝部分:
  31. (三)基上,除被告許雅琪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上開犯罪所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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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緯


許雅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張敦量



陳智程


顏宥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曾政皓


陳勁豪


李韋霖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陳友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90、38753號、111年度偵字第85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緯、許雅琪、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曾政皓、陳勁豪、李韋霖、陳友勝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裕緯(綽號「小熊」,LINE通訊軟體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御風」)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架設「2580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www.2580swn.com,下稱2580娛樂城)。

許裕緯另邀約陳智程、張敦量、顏宥詳擔任其中第7站站長,負責管理該站之營運及招募員工,並約定陳智程、張敦量、顏宥詳共同分配第7站盈餘之70%,剩餘30%盈餘則歸許裕緯所有。

許裕緯復指示其配偶許雅琪負責招攬賭客及客服人員之工作。

陳智程、張敦量、顏宥詳另邀約陳勁豪、李韋霖、曾政皓、陳友勝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第7站員工,負責招攬賭客之工作,並約定其等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或3萬2000元,惟若上班有遲到或曠職之情形即扣薪。

又2580娛樂城經營模式分為「現金版」及「信用版」,「現金版」係賭客登入娛樂城網站加入會員取得帳密並以現金儲值點數後,再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各式球類運動、百家樂、賽車等項目),「信用版」係透過娛樂城另外承租之卡利系統,並開設帳號密碼、額度及連結傳送給賭客,賭客再透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連結即可簽注。

許裕緯、許雅琪、陳智程、張敦量、顏宥詳、陳勁豪、李韋霖、曾政皓、陳友勝即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網站投放廣告,再經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及開通帳號予客戶使用,藉以延攬賭客至2580娛樂城進行投注,若賭客中注,2580娛樂城即依賠率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客未中注,賭金則悉數歸2580娛樂城所有。

嗣經警於110年11月14日、15日陸續借提詢問陳勁豪、張敦量、李韋霖,以及拘提、搜索陳智程、顏宥詳、許雅琪、許裕緯、曾政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裕緯、許雅琪、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曾政皓、陳勁豪、李韋霖、陳友勝(下稱被告9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9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容詳、謝妍玟、證人邱驛雄、陳妍錞、蔡雨昂、古韻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44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陳智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智程、顏宥詳、許雅琪)、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智程、顏宥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1月14日,受執行人:被告陳智程、顏宥詳、許雅琪)、2580娛樂城網頁擷圖、Google雲端硬碟資料擷圖、110年11月14日拘提被告陳智程、顏宥詳及搜索照片、被告許雅琪扣案手機資料擷圖(見偵37490卷一第67-69、71-73、75、85、175、347、113、173、77-83、177-183、339-345、101、103-111、115-118、357-36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許裕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1月15日,受執行人:被告許裕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包含⑴被告李韋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⑵被告陳勁豪扣案之電腦1部(000000000)、⑶被告許雅琪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⑷被告許雅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⑸被告顏宥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⑹被告陳智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4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陳勁豪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見偵37490卷二第55-57、59、63-73、107-123、171-187、189-217、219-233、275-301、309-327、269-273、125-1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1月14日,受執行人:被告陳勁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被告許裕緯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753卷二第217-223、325-3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包含⑴被告顏宥詳扣案之iphone(000000000)、⑵被告李韋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⑶被告李韋霖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000000000)、⑷被告張敦量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6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陳勁豪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8753卷三第25-61、79-86、87-96、97-104、73-77、115-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查報告(含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4日)、被告陳勁豪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所使用之雲端硬碟資料擷圖(含代理-小生.xlsx、sw7會員狀況.xlsx、明日工作表等內容)、被告李韋霖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資料擷圖、被告顏宥詳持用之手機LINE翻拍擷圖(見他8403卷一第7-13、97-106、31、43-71、73-93、259-271、189-226、27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函暨所附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6月19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9日函暨所附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0、115-118、151、217-22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雅琪係與被告許裕緯共同管理2580娛樂城部分,為被告許裕緯、許雅琪所否認。

經查:

(一)證人即陳智程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總公司平日都是由許裕緯及他老婆許雅琪負責管理等語(見偵37490卷一第57-58頁)。

然觀其同次警詢筆錄供稱:2580娛樂城網站負責人是許裕緯,負責平台的維護及後台系統處理,我、顏宥詳、張敦量都是站長,李韋霖、陳勁豪是員工,網站主要經營線上百家樂及球版等語(見偵37490卷一第55頁),可見其並未提及被告許雅琪有何管理2580娛樂城之行為。

參以被告陳智程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許雅琪是許裕緯的太太,不太清楚她有無在2580娛樂城擔任何工作,我在警詢說總公司由許裕緯與許雅琪負責管理,主要知道許雅琪是許裕緯的太太才這樣回答,實際上她在做什麼我不太清楚。

實際上總公司是否由許裕緯及許雅琪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5頁),顯見被告陳智程前後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要難遽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陳勁豪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後台、系統都老闆小熊(即被告許裕緯)處理,他老婆(即被告許雅琪)是負責現金版部分等語(見偵38753卷二第193-195頁)。

然觀諸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我警詢所講的內容是我聽說的,但我現在忘記是聽誰說。

我們跟許裕緯、許雅琪不會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許雅琪在客服部,詳細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實際上並不知道許雅琪是不是真的有負責現金版的業務。

我只有在公司看過許雅琪幾次而已,她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49頁)。

可見證人陳勁豪於警詢所述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不詳之他人轉述。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雅琪確有共同管理2580娛樂城之行為。

基此,尚難遽認被告許雅琪有與被告許裕緯共同管理2580娛樂城。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9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因該罪係於被告9人本案行為後,始於111年1月12日增訂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9人本案行為時並不構成該罪,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該部分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440頁),附此敘明。

被告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9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9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9人各自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與期間,以及被告9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9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7-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裕緯、許雅琪、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許裕緯、許雅琪、陳智程、顏宥詳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陳智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陳智程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甚明。

又被告許裕緯、許雅琪、顏宥詳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復斟酌2580娛樂城之規模,實難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智程、顏宥詳、許雅琪、許裕緯、陳勁豪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二)被告顏宥詳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其內存有與本案有關之代理商、雲端資料及報表(見偵38753卷三第25-61頁),又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為警查扣前,其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部分均已刪除,惟仍留有部分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見偵37490卷二第275-301、309-32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4之手機係供被告顏宥詳本案犯罪使用。

(三)被告許雅琪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手機內有2580娛樂城之會議內容,以及於群組內推廣賭博遊戲之內容(見偵37490卷二第213-217、229-2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5、6之手機係供被告許雅琪本案犯罪所用。

(四)被告許裕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電腦主機2台,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許裕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8頁)。

(五)被告陳勁豪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其內有2580娛樂城群組對話、推銷2580娛樂城之圖檔(見偵38753卷三第73-77頁);

又附表二編號9之電腦主機內有進入2580娛樂城網站之紀錄、瀏覽2580娛樂城管理端之紀錄、推銷2580娛樂城之圖檔及教學文件(見偵37490卷二第171-187頁)。

堪認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勁豪本案犯罪使用。

(六)基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既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陳智程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其內容甚少,可能啟用不久或已經重置,其內並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內容,有其手機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7490卷二第269-273頁)在卷可參,故尚難認該手機係供其本案犯罪之用,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一)就被告許裕緯、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許雅琪部分:起訴書雖認2580娛樂成之獲利至少1056萬0105元,且被告許裕緯、許雅琪係共同管理2580娛樂城,其中第7站之盈餘由被告許裕緯分得3成、被告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共同分得7成等語。

惟查:1.起訴書認定2580娛樂城之獲利至少1056萬0105元,無非係以員警110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75-105頁)。

然而,該職務報告係就被告許雅琪扣案之手機進行數位鑑定後,發現疑似部分帳冊之檔案,而予以推估計算。

但經本院審視結果,該職務報告顯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經本院函請員警重新核算後,該帳冊疑似之獲利約781萬8139元,有員警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9-221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見,起訴書認定之獲利數額,顯已有誤。

2.觀諸被告許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帳冊是我玩德州撲克的帳,點數是以人民幣計算,故帳冊上有記載本周匯率。

其中「小雄線」是我和朋友一起玩德州撲克的部分,其他「小p線」等是誰,我不清楚,該帳冊不是我做的,是對方傳給我之後,我再傳給許雅琪,因為有時候我比較忙,會請許雅琪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以及被告許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帳冊是許裕緯與朋友一起玩線上德州撲克的帳,其上所載數字是遊戲的分數,「小雄線」就是許裕緯跟其朋友的部分,且該網站是大陸網站,故以人民幣計算。

該帳冊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許裕緯、許雅琪均供稱該帳冊與本案無關,而係被告許裕緯與友人玩大陸網站之德州撲克的帳,並以人民幣計算匯率。

經核上開帳冊內確有記載「本週匯率」(且其上所載匯率大約為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匯率)、「當週輸贏」、「小雄線」及其他各線等內容。

且被告許雅琪之扣案手機內亦有關於玩博奕遊戲「微撲克」之影片截圖,及其以暱稱「蜥蜴」自稱為「微撲克俱樂部的代理」(見偵37490卷二第191、209頁)。

是不排除被告許裕緯、許雅琪另有擔任大陸「微撲克」賭博遊戲代理商之可能。

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3.佐以被告張敦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帳冊不是我記的,我擔任站長期間也沒有看過該帳冊,上面的內容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本案我們向客戶收的錢是新臺幣,錢都是直接進網站,許裕緯再分潤給我,我再分給陳智程、顏宥詳,以及發薪水給員工。

許裕緯每個月都會傳營收狀況給我,但就只是一個數字,沒有細項,我再自己上平台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陳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許裕緯會把營收的帳給張敦量,張敦量再給我看,帳沒有細項,只有一個數字,上開帳冊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清楚上面記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以及顏宥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敦量沒有給我看沒月營收的帳,我也不知道誰管帳,上開帳冊我沒有看過,上面記載的內容,我也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足見被告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均未曾見過上開帳冊,亦不清楚其上所載內容之意義。

4.審以上開帳冊並無與本案直接相關聯之內容,且除「小雄線」與被告許裕緯有關外,亦未見本案其他被告之姓名或暱稱記載於其上,故尚難遽認上開帳冊即為本案2580娛樂城之營收帳冊。

是本院僅得依被告9人所陳內內容,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金額。

5.依被告許裕緯所陳,其經營2580娛樂城期間獲得之營收約35萬元(見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許裕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

又被告陳智程供稱其參與本案期間共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被告顏宥詳供稱其參與本案期間總共分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

衡以被告張敦量與被告陳智程、顏宥詳乃就營收之7成共同分潤,則其等所得數額應大致相同。

是依有利於被告張敦量、陳智程、顏宥詳之認定,其等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

6.至於被告許雅琪部分,其未與被告許裕緯共同管理2580娛樂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被告許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領薪水,許裕緯也沒有分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雅琪確有取得報酬或任何利益。

是就被告許雅琪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就被告曾政皓、陳勁豪、李韋霖、陳友勝部分:1.綜觀被告曾政皓、陳勁豪、李韋霖、陳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其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或3萬2600元,但遲到及缺勤會扣薪水,遲到1分鐘扣50元,缺勤1天上限扣5000元,故其等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未必即為約定月薪。

2.依被告曾政皓所陳,其月薪為3萬2000元,且每個月都有拿到(見本院卷第278頁)。

以被告曾政皓參與本案之期間共5個月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32000x5=160000)。

3.依被告陳勁豪所陳,其月薪為32000元,但因遲到及缺勤會扣錢,故其實際上僅領到6、7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陳勁豪之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4.依被告李韋霖所述,其月薪為3萬2000元,但因有缺勤而被扣錢,故本案總共僅拿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被告李韋霖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5.依被告陳友勝所述,其月薪為3萬2600元,但遲到或曠職會扣薪水,故其實際做快2個月,僅領到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告陳友勝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三)基上,除被告許雅琪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期間 1 許裕緯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 2 許雅琪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 3 張敦量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 4 陳智程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 5 顏宥詳 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 6 曾政皓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 7 陳勁豪 自110年5月中起至同年10月中止 8 李韋霖 自110年5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 9 陳友勝 自110年2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起參與2個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智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宥詳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雅琪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電腦主機2台 許裕緯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勁豪 9 電腦主機1台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主文 刑 沒收 1 許裕緯 許裕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琪 許雅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張敦量 張敦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智程 陳智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宥詳 顏宥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政皓 曾政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勁豪 陳勁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韋霖 李韋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友勝 陳友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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