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4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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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徐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陳世豪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以著手竊盜犯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世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另案被告陳世豪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被告在旁把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和另案被告陳世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世豪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藉凌晨4點四下無人之際,與另案被告陳世豪共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分擔之部分、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擔任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至8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至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另案被告陳世豪所有且由其攜帶至本案現場所持用及保管,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油壓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目前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世豪(所涉竊盜等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29分許,由陳世豪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竊車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搭載乙○○○共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時,見該服務區內之娃娃機臺旁置有兌幣機1臺,竟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世豪手持預備之油壓剪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乙○○○在旁把風,共同著手行竊丙○○管領使用之兌幣機臺內之零錢,惟該機臺因設有暗鎖致竊盜未遂(無從證明確實竊得零錢共新臺幣1100元),渠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接獲報案,旋即派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
嗣於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將陳世豪查緝到案,並尋獲上開遭竊贓車及油壓剪1支,經陳世豪供出乙○○○亦有涉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etag車行軌跡紀錄、被告等人於服務區購買商品之購物紀錄、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逃逸軌跡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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