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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王嘉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嘉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王嘉瑋、李謙遜(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李謙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李謙遜所涉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之租賃小客車(該車真實車牌為000-0000號,係由王嘉瑋之胞妹王曉倩所承租)搭載葉信村、王嘉瑋至王銘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3人進入店內後,由李謙遜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再由葉信村、王嘉瑋自機台內拿取商品,放至上開小客車內,3人共同竊取BANPRESTO牌正版景品七龍珠系列公仔2個、BANPRESTO牌正版景品海賊王系列公仔12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共價值5,600元),得手後,旋即由李謙遜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王嘉瑋、葉信村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王銘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葉信村、王嘉瑋、李謙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信村、王嘉瑋及被告王嘉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村、王嘉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0、209、210、225、226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賢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謙遜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曉倩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25至29、207、208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2份、遭竊商品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85頁),是被告葉信村、王嘉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信村、王嘉瑋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信村、王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謙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葉信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王嘉瑋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2人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葉信村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王嘉瑋本案所犯之加重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嘉瑋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葉信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父親;
被告王嘉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雜工、月收入約26,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嘉瑋所處之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竊得之公仔14個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得公仔是李謙遜處理,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同案被告李謙遜於警詢時亦供稱:所竊得之公仔14個伊賣掉了,賣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2人既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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