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4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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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審理,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後,法官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及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卷第49至55頁),足見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

㈡、又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49號判決:「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但判決時被告業於112年10月25日因案辦理停訓,並溯及112年9月22日停訓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卷第15至22頁),該判決係於113年1月16日以郵寄送達被告被告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揭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有該判決、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卷第53至56頁、61頁、63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2月20日(週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日期戳記自明,是其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卷第59頁),並自113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3年1月26日為起算基準,縱被告再次收受送達,仍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

另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判決已於113年1月26日因寄存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入監,並未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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