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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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李念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第49號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同時將褲子脫至腳邊,裸露2人生殖器,在道路上漫步行走約20分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現場民眾報警,經警獲報後,依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00號「紀凡希社區」,徒步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隨機拉動該停車場內車輛之車門,利用張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2人均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因該車內無物而未有所獲,致未得逞。

嗣經該社區保全林豐建察覺,遂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15卷第50頁),核與證人張美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59頁)、證人林豐建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郭章裕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翁健勝警詢之證述(見追偵24226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念祖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追偵24226卷第25至31頁、第81至83頁、偵卷第53至56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原易46卷第126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相片(見偵卷第91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24226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追偵24226卷第47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甲○就全部犯行,與李念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感受,竟於道路上恣意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更於同日妨害風化部分甫遭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再侵入他人之社區停車場內,企圖竊取車輛內之財物,僅因遭保全制止方未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亦對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46卷第19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15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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