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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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寓洋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寓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戳戳樂壹個、鐵製代夾物貳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寓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場地,向盧冠志承租、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並更改該機檯遊戲方式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先於機具內設置彈跳網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利用代夾物擺放在前揭電子遊戲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5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總共40個洞)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紙張,兌換紙張所對應之獎品(僅一個洞獎項為Air Pods2,其餘為飲料1瓶),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檯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上開機檯1臺(含IC面板1片)、戳戳樂1個、鐵製代夾物2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寓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3至95頁)。

(二)證人盧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3頁)

(三)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1年8月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1102234460號函(見偵卷第13至14、25至31、47至55、59至77、79至80頁)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1臺(含IC面板1片)、戳戳樂1個、鐵製代夾物2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寓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擺放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1臺、擺設期間為1月餘,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租屋獨居、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戳戳樂1個、鐵製代夾物2顆(均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面板1片,均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固係被告所經營、擺放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向證人盧冠志承租,則該選物販賣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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