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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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榮



林姿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莊維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另案審理筆錄、另案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卷足憑,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乙○○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使法院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10,000元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公婆、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入監前與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宜宣告緩刑: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戊○○明知其並未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未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偵查時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又被告戊○○就本案偵訊之初否認涉犯偽證犯行,主張其並未虛偽陳述,屢屢翻異其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

考量被告戊○○於另案作偽證,且於本案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縱使被告戊○○最後坦承犯行,惟其作偽證侵害之法益非微。

本院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不宜輕縱,亦不容許證人具結後恣意作偽證。

被告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林姿昕及乙○○等三人,於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下稱丁○○毒品案)中,均為疑似自丁○○處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即藥腳),詎丙○○及林姿昕均明知渠等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及方式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則明知其於附表編號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係於丁○○不知情狀況下擅自拿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丙○○、林姿昕及乙○○竟企圖誤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 署)檢察官偵查丁○○毒品案之正確結果,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下列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
㈠丙○○:於111年7月21日17時16分至17時53分,在本署第13偵查庭,經具結後虛偽指證附表編號1至4所載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㈡被告林姿昕:於111年7月21日16時27分至16時46分,在本署第13偵查庭,經具結後虛偽指證附表編號5至7所載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㈢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16時47分至17時01分,在本署第13偵查庭,經具結後虛偽指證附表編號8所載丁○○涉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二、案經本署丁○○毒品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丙○○於丁○○毒品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被告丙○○於丁○○毒品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沒有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中不利丁○○證詞不實在。
2 ⑴被告戊○○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渠沒有於附表編號5之7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載價金,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戊○○於丁○○毒品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附表編號5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被告戊○○於丁○○毒品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沒有附表編號5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中不利丁○○證詞不實在。
3 ⑴被告乙○○偵查中之陳述 有於附表編號8所載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丁○○住處施用,現場亦有丁○○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乙○○於丁○○毒品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附表編號8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被告乙○○於丁○○毒品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 證稱丁○○沒有附表編號8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自己瞞者丁○○擅自拿取,。
4 本署結文3份 證明被告3人均於具結後於本署偵查庭作證之事實。
二、被告戊○○及乙○○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我覺得偵查中講的跟審理時講的內容都一樣」云云,惟轉讓禁藥,以行為人有無償轉讓禁藥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行為人究竟係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交付禁藥與受讓人,抑或於不知情狀態下遭他人拿取禁藥,於犯罪是否成立,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戊○○辯護略以:㈠臺中地院就丁○○毒品案,以被告戊○○於審理時翻供,復別無其他足以補強戊○○偵查中指證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證詞之補強證據為由,就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部分為無罪判決,顯見被告戊○○偵查中指證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於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影響云云。
㈡被告戊○○同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內容有出入,可能因記憶不清陳述錯誤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戊○○於丁○○毒品案偵訊筆錄內容:「問:(提示蒐證照片)這次找『幾米』(按:丁○○之綽號)做何事?答:去找『幾米』拿安非他命,這次跟『幾米』拿2000元」、「問:你於111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11日都有去『幾米』家找他,去做何事?答:7月11日有他買安非他命,6月14日、6月19日想不起來」,形式上係採一問一答,問題並無誘導,且被告戊○○回答內容尚能區何日有向丁○○買毒品,何日係無法記憶,對於檢察官追問有購買毒品日期,其價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均能具體回答,顯然被告戊○○係本於個人意志就「有無」於特定日期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一顯然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予以回想並陳述,被告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丙○○、林姿昕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四、刑之減輕:經查,丁○○毒品案於112年10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二審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丙○○於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至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丙○○ 111年2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丙○○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2 111年3月1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丙○○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3 111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丙○○於左列時間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4 111年5月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道路上 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纖維」)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丙○○於左列時間抵達後,丁○○自屋內走出並隔著駕駛座車窗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5 戊○○ 111年5月19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戊○○於111年5月19日9時41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丁○○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購毒事宜後。
戊○○復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即丁○○住處,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6 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就是ㄞ浪流連」)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千元 7 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就是ㄞ浪流連」)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並向其收取價金1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千元 8 乙○○ 111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 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志」)聯繫丁○○(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復前往左列地點即丁○○住處。
嗣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後隨即進入屋內,丁○○便當場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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