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上,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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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沒收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共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

詎被告嗣卻拒絕履行調解內容,顯然被告未見悔悟之心,前經科刑,毫無教化之效果,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與告訴人合資經營白牌計程車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5萬元,連同先前已返還投資款共3萬3000元,共已返還8萬3000元,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品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且迄至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被告供稱其共已返還告訴人款項合計37萬5000元(見簡上卷第88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情,顯無理由,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

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嘉玟向告訴人招攬投資行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宗(卷三,下稱本院卷)第55、57-6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3、102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與告訴人乙○○合資經營白牌計程車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連同先前已返還投資款共3萬3,000元,共已返還8萬3,000元(計算式:50,000+33,000=83,000),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品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24萬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返還8萬3,000元,是就其餘犯罪所得15萬7,000元(計算式:240,000-83,000=15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詐欺贓款其中8萬3,000元前已發還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3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詐欺及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許嘉玟向乙○○佯稱:要購買賓士車一起合作營運白牌計程車,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購得之賓士車交由丙○營運,由丙○負擔乙○○為籌措前開出資款項而申請車貸之分期款項,並按月支付利潤與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先申請汽車貸款36萬元,而將其中24萬元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交與丙○作為購買賓士車之出資款。
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實際購買賓士車營運白牌計程車,僅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萬1千元至乙○○所有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透過許嘉玟轉交2期1萬1000元之現金與乙○○佯為前開合作之車貸費用及利潤,嗣未再支付費用與乙○○,乙○○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跟乙○○合資賓士E350號這部車時,我沒出資,是我朋友田慶湘出資30萬元,許嘉玟出資24萬元,所以這部車為田慶湘所有。
我有匯1萬1000元給乙○○,因為工作不穩定,就沒再繼續支付。
後來乙○○透過許嘉玟要求我取消合作契約,並要求我退還款項;
這部車後來賣掉,又去買另一部車,許嘉玟知道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乙○○有交付24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賓士車,交被告營運之事實。
2.被告曾以匯款及以現金方式支付3期1萬1000元與告訴人,作為支付告訴人為出資而申請之車貸分期款及合作利潤之事實。
3.賓士車未曾登記在乙○○名下,亦未曾見過被告所購買之賓士車之事實。
4.被告未曾告知證人許嘉玟要將賓士車出售之事實。
4 乙○○所有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曾匯款1萬1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許嘉玟與被告間LINE截圖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 證人許嘉玟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本件合作契約後續款項,被告一再藉詞推託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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