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 四、嗣經警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己○○、甲○○當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與量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乃以
-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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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達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夢嬬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黃馨寧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378 、44463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112 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3 販賣毒品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當時住處,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丙○○。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1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當時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9 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其當時住處上址,收受廖均達(業於111 年9 月13日死亡)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1 年10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己○○、甲○○當時住處上址,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3 至5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同意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爭執該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未進行嚴格證據調查,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424 頁),惟證人丙○○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7 、359 、367 、475 頁),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己○○對於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非可歸責於法院;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己○○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
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己○○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 至427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己○○(犯罪事實欄部分)及甲○○(犯罪事實欄、部分)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部分見偵2345卷第111 頁、偵44463 卷第239 頁、本院聲羈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9 、248 、438 頁;
被告甲○○部分見偵2345卷第75至76、80至81、244 至245 、310 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 、295 、438 頁),復各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公克)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109 年間某不詳時間起,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迄111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止均屬持有之繼續,核其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實⒈被告己○○部分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阿彰」所購買(偵2345卷第110 頁、偵44463 卷第238 頁),惟其無法提供綽號「阿彰」之真實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故員警無法繼續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5 月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99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訴24卷第77至79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回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己○○等之供述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5 日中檢介禮111 偵44378 字第112904839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無因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後於109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被告甲○○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被告甲○○違反持有子彈行為終了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逾5 年),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且依本案情節,被告甲○○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供述本案子彈來源係暱稱「力書」之廖均達,然該人既已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之111 年9 月13日死亡,顯然偵查機關無法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1 人、次數1 次、數量非多;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不思澈底戒毒,在短期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自109 年間某時起非法持有子彈2 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⒊兼衡被告己○○、甲○○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 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428 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8 號、111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9 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毒偵卷第133 至13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①、3 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分裝毒品、秤量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8 頁);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2 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①白色iPhone手機為被告甲○○所有、②藍色三星手機、金色iPhone XS手機、黑色iPhone 7PLUS 手機各1 支為被告己○○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因認被告甲○○與己○○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乃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陳研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111 年7 月12日、111 年7 月22日、111 年9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及丙○○;
111 年7 月12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當天也沒有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
111 年9 月11日我有跟丙○○碰面,她拿買衣服的錢給我,她買東西,我會送小禮物像髮夾、飾品給她;
當天她有拿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我,因為丙○○是網購,她在附近工作,繞過來先把訂金交給我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㊀111 年7 月12日部分,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當日丁○○與何人會面交談,更遑論有拍攝到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
丁○○之單方面供述,不足以認定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㊁111 年9 月11日部分,己○○僅與丙○○單純見面,並交付飾品,不能認係從事毒品交易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
畫面上穿螢光綠上衣的人應該是我,111 年7 月22日那天乙○○沒有給我3,000 元,是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是乙○○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必須從監視器的連續畫面,才可以完整地看出畫面中人物在進行什麼事情,並非僅從監視器中擷取幾張圖片,就可以直接指稱甲○○販賣毒品給乙○○;
本案不能單憑乙○○之證述,就認定甲○○販賣毒品予乙○○等語。
五、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丁○○於111 年7 月12日17時3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外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偵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84 、226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乙○○與甲○○於111 年7 月22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碰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2 至203 、231 至232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4 至11 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⒊附表三編號3 部分:丙○○與己○○於111 年9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巷口碰面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偵2345卷第188 頁、偵44463 卷第251 至252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3至1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
㈡附表三編號1 部分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7 月12時17時33分許,我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找己○○買安非他命,以2,000 元購買1 包(毛重約0.4公克),是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63卷第184 頁);
其於偵查時亦結證:111 年7 月12日17時30多分許,我騎車到大興十一街,是要跟己○○買2,000 元安非他命,在她家門口,她們打開我就進去一樓大門內,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就離開等語(他5643卷第226 頁)。
⒉其於警偵中固證述一致,惟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前往該處購買毒品之情節,初始係證稱:我當時是跟一位男生即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與甲○○是之前透過朋友介紹加LINE認識,朋友介紹是為了向他買毒品,電話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女生接;
拿的時候,沒有其他女生在場,我拿了就走,我們是在門口交易的;
我知道有一個女孩子接電話,他就說那是己○○,我去買毒品,對方說是甲○○,所以我一直認定是他們兩個,因為我打電話去是女孩子接,我也不知道女孩子是誰,我確定是跟甲○○交易的等語,嗣經本院提示111 年7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丁○○又改稱:應該不是我,我沒有紅色的衣服;
沒辦法從照片回想判斷跟我交易的人是誰,我只覺得是男孩子等語(本院卷第378 至379 、395 至396 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已難認其供述真實可採。
⒊即使認證人丁○○警偵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依附件四編號1 至3 所示,確有一戴口罩之人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己○○當時住處,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晰度有限,細觀附件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翻拍照片,仍不能辨認該名戴口罩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大門前之接觸對象,及其細部動作;
換言之,證人丁○○所接觸者係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抑或他人?其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何物?均無法辨識。
而本件警方亦未留存111 年7 月12日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供本院勘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件四編號1 至3 所示)尚難作為擔保毒品購買者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證人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核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揆諸上開律見解,自不能遽認被告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2 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7 月22日17時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3,000 元1 小包,約1 克;
我用LINE聯繫甲○○,這次我跟他說做三天(意指3,000 元之安非他命),並在電話中約在全家,他先在ATM 旁等我,我走過去,先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5463卷第202 至203 頁)。
其於偵查時結證:那次是電話裡面約,我打給甲○○,講1 天代表1,000 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3 天,我們都固定約大興十一街的那間全家;
甲○○用一個類似小紅包裝著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5463卷第231 至23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11 年7 月22日進到這間全家超商,是拿錢給甲○○買毒品,當時交易3,500 元,我拿錢給甲○○,甲○○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1 頁)。
⒉證人乙○○之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然前後一致,但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供稱其是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111 年7 月22日與證人乙○○於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興店內之ATM 前碰面,並有以右手伸進右側口袋之舉動(附表四編號9 、10),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晰度有限,細觀被告甲○○如上之照片內之一連串行為,尚無從得知其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物品予證人乙○○;
也無從得知其是否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購毒價金或其他物品,而本件警方亦未留存111 年7 月22日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供本院勘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換言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難作為擔保毒品購買者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僅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3 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 月11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125 巷,是賣家「星姐」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售價2,000 元等語(偵2345卷第188 頁);
其於偵查時亦結證:111 年9 月11日15時43分許,「星」有騎機車出來路口跟我交易安非他命,2,000 元1 包,重量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4463 卷第251 頁)。
⒉證人丙○○警、偵雖證述一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據到庭),且依附表四編號14至19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己○○乘平衡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125 巷口與證人丙○○碰面,並以右手持物交予坐在駕駛座之證人丙○○(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旋以左手將物品放置其左褲口袋(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
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晰度有限,細觀被告己○○如上之照片內之一連串動作,仍無法得知其右手持交證人丙○○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左手持放置口袋之物為購毒價金,而本件警方亦未留存111 年9 月11日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可供本院勘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易言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難作為擔保毒品購買者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打電話給己○○是要問她訂的東西來了嗎,有時她會傳我要買的東西照片給我,例如鞋子;
群組「玩耳一笑」是在賣她的東西,衣服、鞋子都有等語(偵44463 卷第252 頁),足見丙○○確會向被告己○○購買鞋子等物,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偵之證述,核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不能遽認被告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偵44463 卷第252 頁)。
⑵證人丙○○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19 至225 頁)。
⑶111 年10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45卷第215 至217 頁)。
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⑵本院111 聲搜1559搜索票、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44463 卷第171 至179 頁、偵2345卷第361 至363 頁)。
⑶被告甲○○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345卷第97至101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2 ①、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7418號鑑定書(偵44378 卷第125 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9號函(本院卷第173 頁)。
⑶本院111 聲搜1559搜索票、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44463 卷第171 至179 頁、偵2345卷第361 至363 頁)。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分裝袋) 8 小包 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8 號、111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9 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檢品外觀:3.23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2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檢品外觀:1.20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0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檢品外觀:1.36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5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檢品外觀:0.46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5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檢品外觀:0.07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檢品外觀:0.08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檢品外觀:0.0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檢品外觀:0.1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偵卷第 133 至137頁 2 夾鏈袋 3 包 ①透明夾錬袋(編號11) ②橘色夾錬袋(編號9 ) ③黑色夾錬袋(編號10) 3 電子磅秤 1 臺 4 吸食器 1 組 5 子彈 2 顆 經送鑑驗,研判均係口徑9 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均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9號函)。 本院卷第 173 頁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丁○○ 己○○ 111 年7 月12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大門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公克) 2,000 元 2 乙○○ 甲○○ 111 年7 月22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3,000 元 3 丙○○ 己○○ 111 年9 月11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2,000 元 【附表四】
編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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