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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中檢介惟112偵緝1328字第11290859200號函各1份(見偵緝1328號卷第81-83頁、第165頁)在卷可稽,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尚無前開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情形,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1月20日屆滿。
㈡茲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而經拘提、通緝,被告復於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至泰國工作時為警緝獲,並表示有友人胞弟於泰國當地接應等節,顯見其與境外人士有相當連結,而仍有出境逃亡之疑慮存在,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涉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再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陳述之意見,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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