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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第39568號、第40201號、第4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陳鍇、黃楷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第39568號、第40201號、第41221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黃陳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黃陳鍇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被害人仍有諸多不符之處;
被告黃楷翔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故於本院審判中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且上開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上開被告既涉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2月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黃陳鍇、黃楷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月17、18日分別訊問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3年2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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