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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家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家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1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士昕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償轉讓毛重0.9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士昕。
嗣警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01室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蔡振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872號卷(下稱偵卷)第45-48、49-54、221-224頁,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王士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5-183頁,112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29頁】,並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8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01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外觀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9、53、5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2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01室之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3張、吸食器、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之照片1張、三星牌手機外觀照片2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資料、撥出及接聽通聯紀錄之照片共7張、被告使用LINE暱稱「家」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王士昕於102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與證人王士昕於102年8月8日22時41分許轉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證人王士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被告持用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證人王士昕指認被告蔡振家住處之照片2張、證人王士昕112年8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68、69、71、77-83、89-91、93-95、97、99-105、107-109、111-127、133、135、185、187-193頁);
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即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迄今,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法規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士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8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順」之邱宸緯借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本案尚無因被告前開供述,檢警機關據以發動追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仍轉讓提供予他人,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轉讓對象僅為1人,次數亦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王士昕聯繫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施用所餘,其餘扣案之夾鏈袋、磅秤、吸食器、玻璃瓶,都是其施用毒品的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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