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7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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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和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鄭威鴻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112年11月15日解除委任)被 告 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112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第38010號、第5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Eason」、「易森」)、戊○○(暱稱「廚房」)、乙○(暱稱「魔比斯」、代號「B」)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之「superhouse」夜店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羿智」【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發財8D」】之成年人招攬而加入「發財8D」、陳品淇(暱稱「7」,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丁○○(暱稱「柚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夫」、「開個六給他」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戊○○、乙○加入上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工係推由「發財8D」發起上開販毒集團,負責指示丁○○前往收取毒品原料,並指揮上開販毒集團運作;

丙○○負責計算上開販毒集團掌握之毒品數量、毒品買賣數額、販毒收入並核對各別販毒集團成員報酬;

戊○○負責收受丁○○所交付之毒品原料後,分裝混合為毒品咖啡包,再行交付丁○○管理,由丁○○適時補充毒品供陳品淇對外販賣;

乙○負責持用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國泰菸酒行」)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羅伯托 埃斯科瓦爾」),對外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並與陳品淇聯繫,指示陳品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陳品淇再依指示以Ibon繳費方式,將販毒所得回繳至「發財8D」指定之「SHEN FU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所屬金融帳戶。

丙○○、戊○○、乙○、陳品淇、丁○○、「發財8D」、「小夫」、「開個六給他」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3月某日,在清水休息站停車場附近某處,向丁○○收取毒品原料後,於其後某時,在苗栗縣○○鎮○○00○0號3樓之1,將哈密瓜粉加入毒品原料後,封膜分裝標示「DALMOER」字樣之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600包,並於000年0月間,在清水休息站某處,將前開封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丁○○,推由乙○及不詳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公開傳送內容為「◤◤營業時間24H□香噴噴茶葉□再降!(老闆挑戰全臺最低)2斤3500/4斤6800◤全臺唯一獨家□超有感能量飲◤大摩□1:600◤天皇□1:600□買5送(3)□買10送(5)◤蘋果□1:600◤芭樂□1:700」等語以「香噴噴茶葉」、「大摩」、「天皇」、 「蘋果」及「芭樂」等語,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梅錠之文字訊息;

適有警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乙○陸續發送販毒廣告,發現上開訊息有異,遂啟動誘捕偵查,佯裝為購毒者與乙○聯繫,而於112年4月9日18時15分許,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DALMOER」(即「大摩」)、「天皇」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等交易細節,陳品淇遂依乙○指示準備進行上開交易,惟因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丁○○即於112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將戊○○先前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置放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內某處,陳品淇旋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於112年4月9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某處,與佯裝買客之警員(暱稱「墨」)進行毒品交易之際,迨陳品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DALMOER」字樣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天皇」字樣毒品咖啡包其中5包(毒品名稱及種類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載),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嗣經警依現行犯逮捕陳品淇並緊急拘提丁○○後,自丁○○持用行動電話內容獲悉丙○○、戊○○及乙○均同為前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經警於112年6月14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鎮○○里000○0號戊○○居所,逮捕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再於112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丙○○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3丙○○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又於112年8月2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逮捕丙○○且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丙○○、戊○○與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3人其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5、286-32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38010號偵卷)第249-263、297-301頁、本院卷第90-91、179-180、327頁;

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29703號偵卷㈠)第217-225、263-269、289-297頁、本院卷第76、181、327頁;

乙○部分:見29703號偵卷㈠第205-213、269-273、299-309頁、本院卷第48-49、180-181、3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陳品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6號偵查卷宗(下稱15926號偵卷)第25-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40號偵查卷宗(下稱2840號他卷)第65-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15927號偵卷㈠)第527-530、535-539、541-5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15927號偵卷㈡)第239-246、239-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2號偵查卷宗(下稱22132號偵卷)第81-83頁、15927號偵卷㈠第431-441、571-575、591-594、481-487頁、本院卷第278-284頁;

陳品淇部分:見15926號偵卷第11-23、143-151、211-212、193-201頁】,且有偵查報告(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112年4月1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暨街景圖、FaceTime截圖(丁○○)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丁○○)、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蒐證錄影截圖(丁○○)、查獲現場照片(丁○○)各1份、Google地圖暨街景圖、iMessage對話紀錄(丁○○)、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我愛一條柴」)、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含笑半步癲」)各1份(見2840號他卷第7-15、25、47-49、51-63、67-75、79、81、83-84、87、89、90-94、95-97、99、100-102、103-110、111-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陳品淇)、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物暨毒品初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陳品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12年4月10日)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9號鑑驗書(陳品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鑑驗書(丁○○)各1份(見15926號偵卷第33-38、49、51-52、55-73、75、77-79、83-87、139、161-163、165-167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丁○○)、扣案物暨扣案毒品初檢照片(丁○○)、搜索現場、扣案物暨扣案毒品初檢照片(丁○○)、查獲現場照片(陳品淇)、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陳品淇)各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丁○○)2份、販毒廣告截圖(「國泰菸酒行」)1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1紙、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12年4月13日)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丁○○)2份【見15927號偵卷㈠57-61、67-71、75-80、107-113、115、117-123、125-141、143-161、163-165、197-207、295-343、353-399、415、501、503、505-515、525、543-550、561、563、564、565-567、579-581頁】、飛機暨IG對話紀錄截圖(丁○○)1份、飛機截取畫面(丁○○)9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2份、Google街景圖1紙、紳富娛樂城網頁截圖暨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聯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丁○○)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55757號鑑定書1份、偵查報告(112年5月16日)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5927號偵卷㈡第39-40、41-58、59-61、375-380、71-91、93-112、113-116、117-121、123-141、143-223、225-238、247-250、251-254、259、261-270、271-275、307-349、351、381-387、403-408、409-410、413-4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丁○○)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07號鑑驗書(丁○○)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434號鑑定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15號鑑驗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16號鑑驗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08號鑑驗書(丁○○)各1份(見22132號偵卷第41-43、45-47、67、91-93、101、105-106、107、109-111、11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飛機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截圖(名稱「哈密瓜」)、飛機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乙○)2張、行動電話暨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各1份、職務報告(112年8月28日)1紙【見29703號偵卷㈠第37-46、55-58、71-72、93-103、143-152、155-159、179、181、331-340、345-354、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70號鑑驗書(陳品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7號鑑驗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8號鑑驗書(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55號鑑驗書(丁○○)各1份、職務報告(112年9月20日)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29703號偵卷㈡)第397-401、405-407、413、415-417、419、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實姓名對照表(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3份、FaceTime截圖暨儲存照片(丙○○)、指認照片(丙○○)各1份、允將康活大樓外觀照片、允將康活住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允將康活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12年10月20日)1紙(見38010號偵卷第33-42、43-47、67-71、77-81、87-94、95-97、99、100、101-106、106、106-107、4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丙○○)、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51718號偵卷)第83-86、401-416頁】;

此外,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共犯丁○○、陳品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㈡又被告3人共同參與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藉以賺取些許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薪係以核對帳戶計酬,1次5,000元,從開始至查獲為止,共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薪水係丁○○給伊,每賣出1包咖啡包,伊從從中抽得50元,本案從開始至查獲為止,共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分裝毒品咖啡包後交給丁○○,被告丙○○係表示要給伊報酬係每包10元,伊曾經表示希望提高報酬至每包15元,惟遭被告丙○○拒絕,被告丙○○曾經提供8,000元供伊租房,此部分現金是由丁○○交給伊,伊因分裝毒品咖啡包獲得3萬1,000元報酬,過程中,丁○○另拿了6,000元供伊當作零用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販賣前揭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陳品淇、丁○○、「發財8D」、「小夫」、「開個六給他」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販毒犯罪型態,係推由被告乙○對外發送販毒廣告,且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由,由陳品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價金繳回,所需毒品咖啡包則由被告戊○○依指示分裝混合及封膜為毒品咖啡包,由丁○○於適當時間補充毒品,並由被告丙○○負責計算上開販毒集團毒品數量、毒品買賣總數、販毒收入及核對各別販毒集團成員之報酬,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由上開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販毒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戊○○與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本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販毒集團對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13至16、21至26及43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8、14及2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標示「DALMOER」字樣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0、13及2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標示「天皇」字樣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9及43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標示「SUPER STAR」字樣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二編號4、16及23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梅錠」錠劑,經鑑驗結果含有前開毒品等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核被告戊○○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3人本案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本案係由被告乙○對外公開傳送內容為「◤◤營業時間24H□香噴噴茶葉□再降!(老闆挑戰全臺最低)2斤3500/4斤6800◤全臺唯一獨家□超有感能量飲◤大摩□1:600◤天皇□1:600□買5送(3)□買10送(5)◤蘋果□1:600◤芭樂□1:700」等語之文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香噴噴茶葉」係指愷他命,所載「大摩」、「天皇」、「蘋果」字樣均係指毒品咖啡包,所稱「芭樂」字樣則係指梅錠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18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被告3人所屬販毒集團業已實際對外發送前開販毒廣告之情事,因認被告3人已有著手販賣前開各該種類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行為。

其中,「梅錠」綠色錠劑部分,經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標示「SUPER STA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愷他命晶體部分經鑑驗結果,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認被告3人前開對外販賣「香噴噴茶葉」及「蘋果」等字樣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所為,亦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行為之實行,固然其等未及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查獲,自該整體對外販賣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既已由被告乙○對外發送販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乙○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起訴意旨所載前開犯行間,應論以前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陳品淇、丁○○、「發財8D」、「小夫」、「開個六給他」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販賣毒品未遂,業如前述,因認被告3人、陳品淇、丁○○、「發財8D」、「小夫」、「開個六給他」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蕭○謦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黃○豪參與該詐欺集團,黃○豪再招募少年曾○○(姓名年籍詳卷)參與該詐欺集團;

且其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等旨,惟就蕭○謦、黃○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倘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販毒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㈥被告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與其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戊○○及乙○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前開各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該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是就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

被告戊○○及乙○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被告丙○○部分)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至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丙○○負責計算上開販毒集團毒品數量、毒品買賣總數、販毒收入及核對各別販毒集團成員之報酬;

被告戊○○負責將毒品原料後,分裝混合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則負責對外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工作,各該角色攸關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自難認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各該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丙○○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等販賣毒品共犯包含「發財8D」、「小夫」及「開個六給他」等成員等語【丙○○部分:見38010號偵卷第20-26、250-256頁;

乙○部分:見29703號偵卷㈠第134、206頁】,然其未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中檢介真112偵29703字第1129133095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58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255-257頁)。

是本案被告丙○○及乙○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82、259-260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函覆稱:本案係因檢警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波執行查獲共犯丁○○,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丙○○為暱稱「易森」之人,因而查知被告丙○○涉案,並自扣案之共犯丁○○所有行動電話中掌握相關事證,進而於112年6月4日第二波同步執行被告3人查緝,惟因被告丙○○逃匿而拘提未獲,僅拘得被告戊○○及乙○,嗣於112年8月2日第三波執行,始拘獲被告丙○○到案,被告戊○○及乙○固於偵查中併同指認被告丙○○,然檢警事前業已掌握被告丙○○涉案,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戊○○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丙○○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中檢介真112偵29703字第112913854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025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

從而,本案被告丙○○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惟非因被告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1、260-262、2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衡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共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本案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⒎被告3人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扣得毒品甚多,且依被告3人分工角色,在犯罪集團中均居於關鍵階層,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3人於案發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4、35-36、37-38頁),素行尚佳,且被告3人符合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餘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被告丙○○具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務農,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具高中畢業學歷,先前擔任作業員,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具大學肄業學歷,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動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及乙○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266、330、331頁),惟被告丙○○及乙○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37-38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曾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3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僅被告丙○○),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6支、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共犯間聯繫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

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販賣毒品、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分擔,被告丙○○業已獲得3萬元、被告戊○○獲得4萬5,000元、被告乙○則獲得4萬元作為其等報酬,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

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

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另有獲得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則上開獲利款項既為被告3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該報酬已由被告3人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13至17、21至26、35至43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個別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名稱及種類均詳如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屬本案販毒集團查獲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毒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宣告沒收沒收銷燬在案,且經公訴人表示不再次聲請宣告沒收(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見38010號偵卷第47頁。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見38010號偵卷第47頁。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林雨暄 見38010號偵卷第71頁。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丙○○/林雨暄 見38010號偵卷第81頁,編號1。
5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林雨暄 見38010號偵卷第81頁,編號2。
6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林雨暄 見38010號偵卷第81頁,編號3。
7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見29703號偵卷㈠第59頁。
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見29703號偵卷㈠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標示「DALMOER」字樣之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31.2188公克,驗餘總淨重30.3761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3434公克) 13包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161-163頁;
29703號偵卷㈡第397-401頁。
2 標示「天皇」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只,內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4.1988公克,驗餘總淨重42.6717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1215公克) 15包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161-163頁;
29703號偵卷㈡第397-401頁。
3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9只,驗前總淨重約25.171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5.0162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116公克) 9包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161-163頁;
29703號偵卷㈡第397-401頁。
4 「梅錠」綠色錠劑(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20.237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022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包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161-163頁;
29703號偵卷㈡第397-401頁。
5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頁。
6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7頁。
7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品淇 見15926號偵卷第39頁。
8 標示「DALMOER」字樣之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0只,內含綠色粉末;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又如附表二編號8、14及21所示部分總驗前淨重955.11公克,總驗餘淨重954.6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6.85公克) 130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61頁,編號1;
29703號偵卷㈡第405-407頁。
9 標示「SUPER STAR」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包,內含綠色粉末,總毛重39.04公克,總驗前淨重27.0152公克,總驗餘淨重26.1073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指定鑑驗部分之驗前淨重2.4199公克,驗餘淨重1.5120公克) 10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61頁,編號2;
29703號偵卷㈡第415-417頁。
10 標示「天皇」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包,內含橘色粉末;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又如附表二編號10、13及22所示部分總驗前總淨重554.91公克,總驗餘淨重553.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1.04公克) 10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61頁,編號3;
29703號偵卷㈡第405-407頁。
11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7只,總驗前淨重96.7876公克,總驗餘淨重96.2089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15、24、25及26所示部分經指定鑑驗部分之驗前淨重3.6868公克,驗餘淨重3.4666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75.6412公克) 7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61頁,編號4。
12 包裝袋 2個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61頁,編號5。
13 標示「天皇」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1。
14 標示「DALMOER」字樣之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0只) 10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2。
15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3。
16 「梅錠」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毛重298.53公克,驗餘總毛重297.4573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指定鑑驗部分之驗前淨重53.3564公克,驗餘淨重52.2837公克)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4。
17 「梅錠粉」(含包裝袋1只,黃色粉末,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2819公克,驗餘淨重0.23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5;
29703號偵卷㈡第419頁。
18 現金(新臺幣) 8,500元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6。
19 APPLE廠牌iPhone14Plu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7。
20 APPLE廠牌iPhone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1頁,編號8。
21 標示「DALMOER」字樣之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66只,總毛重982.5公克) 266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1。
22 標示「天皇」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03只,總毛重779.5公克) 203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2。
23 「梅錠」綠色錠劑(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271公克) 5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3。
24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7只,總毛重22公克) 7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4。
25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9公克)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5。
26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2.5公克)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6。
27 磅秤 1臺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7。
28 磅秤 1臺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8。
29 磅秤 1臺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9。
30 計算機 1臺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79頁,編號10。
31 分裝量杯(大) 1個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80頁,編號11。
32 分裝量杯(小) 1個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80頁,編號12。
33 分裝夾鏈袋 1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80頁,編號13。
34 毒品咖啡包原料(含包裝袋2只,黃色粉末,總驗前淨重994.30公克,總驗餘淨重993.77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9.88公克) 2包 丁○○ 見15927號偵卷㈠第80頁,編號14;
29703號偵卷㈡第405-407頁。
35 現金(新臺幣) 13萬1,100元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36 K盤 1組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37 電子秤 1個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38 平板電腦 1臺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39 行動電源 1個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40 橙色錠劑(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4.47公克;
經指定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5包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22132號偵卷第45-47頁。
41 標示「迷彩發」字樣之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8只,內含綠色粉末,總驗前淨重76.42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4.3799公克,驗餘淨重3.8506公克) 18包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22132號偵卷第45-47、105-106頁。
42 標示「迷彩發」字樣之粉紅與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8只,內含紫色粉末,總驗前淨重80.32公克;
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4.7452公克,驗餘淨重4.1511公克) 18包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22132號偵卷第45-47、105-106頁。
43 標示「SUPER STAR」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包,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1.8088公克,驗餘淨重0.536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1包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22132號偵卷第107頁。
44 愷他命晶體(含包裝袋1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4008公克,驗餘淨重7.3932公克) 1包 丁○○ 見2840號他卷第75頁;
22132號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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