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79,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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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和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鄭威鴻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112年11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第38010號、第5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和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鄭威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柯和榮及鄭威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屬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且其餘販毒集團成員仍然在外,足認被告2人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再者,本院已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完畢,被告2人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年之重刑,為防止被告2人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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