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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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下稱「柑仔店24H」)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柑仔店」向不特定人傳遞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乙○○再依照「柑仔店24H」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與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

嗣陳宗麟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柑仔店24H」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乙○○透過「柑仔店24H」之指示,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販賣予陳宗麟,並向陳宗麟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駕車離去。

嗣陳宗麟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方盤查查獲上開毒品,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宗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77至79頁),並有查獲陳宗麟持有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陳宗麟與上手「柑仔店24H」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販毒過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32至37頁)、111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至52頁)等在卷可佐;

又證人陳宗麟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46號(見偵卷第55頁)、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4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趟可獲利3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修正理由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共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宗麟達成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有5包,價金2,500元,尚非鉅量;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現為司機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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