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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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森男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張其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112年4月2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共獲得報酬1萬2000元(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0萬元,扣除自身報酬後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陸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總共130萬元現金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2年4月2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64號
被 告 張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恩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呂鎮業(飛機暱稱「慶」,另為警追查中)介紹之「亨通」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張其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4時許,假冒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官「王國清」及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何森男,佯稱:何森男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並配合調查等不實訊息,致何森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該集團之成員。
其中於112年4月21日,張其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晨曉」之指示,於當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街、進化北路64巷口之榕樹下與何森男相約見面,張其恩當場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與何森男而行使之,並向何森男收取40萬元現金後,旋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東區大魯閣新時代百貨2樓廁所內,交付與該集團指派之收水人員收取,張其恩並因此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即收款金額之3%),嗣經何森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森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森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
3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73742號)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群組內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行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2、查扣之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即假公文(編號3)」、牛皮紙袋上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北興街、進化北路64巷口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東區大魯閣新時代百貨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被告於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1份,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請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所得130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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