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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瑋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均為立達徵信社之兼職員工,負責依指示針對被追蹤對象進行拍照、跟蹤、回報該對象行蹤或查看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搭配之行動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跟追等工作,並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手機與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聯絡或接收指示。
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均明知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均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與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紝」、「子岑」、「彥辰」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紝」、「子岑」、「彥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同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伺機在林家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右後輪拱內側處,以膠帶黏貼方式,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1組,當林家暉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迄至熄火止之期間內,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侯冠菖、林國榮即以其等上開手機安裝之「云車在線」APP,或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使用「云車在線」APP,隨時查看林家暉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進而利用所得資訊親自追蹤或指示江瑋倫跟蹤林家暉。
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即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林家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屬林家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林家暉。
林家暉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汽車保養時,發現乙車遭裝設GPS追蹤器後報警處理。
嗣侯冠菖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受綽號「阿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準備拆卸前述車輛之GPS追蹤器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侯冠菖犯本案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江瑋倫、林國榮共同犯本案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江瑋倫、林國榮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侯冠菖所犯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7月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侯冠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侯冠菖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之持有人,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扣押上開GPS追蹤器,顯屬違法扣押,該GPS追蹤器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477號卷第241頁)。
按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
查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扣押本案GPS追蹤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第302號偵卷第43至49頁),堪以認定。
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陳稱:其為立達徵信社兼職員工,於本案案發當時係被指派到現場去拆除GPS追蹤器。
其手機內裝設之「云車在線」APP可以查看裝在告訴人車輛上之GPS追蹤器等語(見第302號偵卷第28、32頁),堪認被告侯冠菖為立達徵信社兼職員工,並知悉乙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且接受拆卸該GPS追蹤器之任務;
另參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侯冠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逕行走向乙車之右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211頁),又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侯冠菖當時係走到乙車右後方並趴於右後輪下,埋伏警方見狀遂上前逮捕被告侯冠菖,且當場目視被告侯冠菖右手已戴上手套伸入輪拱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侯冠菖明確知悉本案GPS追蹤器之裝設位置,否則如何能精準挑選位置準備拆卸本案GPS追蹤器。
基上,被告侯冠菖既為立達徵信社之員工,且當天係依指示前往拆卸本案GPS追蹤器,又知悉該GPS裝設位置,足見被告侯冠菖與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對該GPS追蹤器具有共同支配之意思,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將該GPS追蹤器置於被告侯冠菖及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之實力支配狀態中,是以,被告侯冠菖亦為本案GPS追蹤器之持有人。
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持有人即被告侯冠菖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即本案GPS追蹤器,自屬合法,該GPS追蹤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侯冠菖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國榮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侯冠菖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除扣案GPS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江瑋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國榮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⒈被告侯冠菖固坦承其為立達徵信社兼職員工,依綽號「阿紝」指示,於上開時、地準備拆卸本案GPS追蹤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並辯稱:其被指派前往拆卸本案GPS追蹤器之當日即111年11月27日,才下載「云車在線」APP,以利於立刻找到本案GPS追蹤器。
其不知道立達徵信社員工會安裝GPS追蹤器在被跟蹤對象車上,也不知道本案GPS追蹤器係由何人裝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252頁);
被告侯冠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冠菖辯以:被告侯冠菖自始不知悉本案GPS追蹤器由何人裝設,是就裝設本案GPS追蹤器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之活動軌跡部分,與立達徵信社員工並無犯意聯絡,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侯冠菖僅取得片段、零碎告訴人活動軌跡,難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⒉被告江瑋倫雖坦承其係立達徵信社之兼職員工,依綽號「阿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跟蹤告訴人至「臺中秀泰影城站前館」,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起,自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駕駛前揭車輛跟蹤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紅瑛庭園餐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依綽號「阿紝」之指示行事,不知道為何綽號「阿紝」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也不清楚立達徵信社對告訴人車輛裝設本案GPS追蹤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66、159頁);
被告江瑋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江瑋倫辯以:被告江瑋倫僅係實施跟蹤行為而已,對於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安裝本案GPS追蹤器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裝設本案GPS追蹤器行為或以GPS追蹤器蒐集告訴人活動位置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11、113、167頁)。
⒊被告林國榮固坦承其為立達徵信社之兼職員工,且有在手機內裝設「云車在線」APP,並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面之早餐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對告訴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
其單純至上開早餐店用餐而已,無追蹤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159頁)。
被告林國榮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榮辯以:被告林國榮僅係偶然至上開早餐店用餐而已,且被告林國榮僅係兼職員工,對於立達徵信社全部業務未必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被告林國榮與立達徵信社員工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0、168頁)。
㈡查⒈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均為立達徵信社之兼職員工等情,為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成員資訊截圖共4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網路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02號偵卷第57至59、81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即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推由某甲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使用之乙車之右後輪拱內側處,以膠帶黏貼方式,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1組,當告訴人發動乙車迄至熄火止之期間內,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乙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使用「云車在線」APP便可隨時查看告訴人駕駛乙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進而利用所得資訊親自追蹤或指示他人跟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302號偵卷第37至41頁、第11747號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可佐,並有GPS追蹤器追蹤軟體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第302號偵卷第57、67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侯冠菖於上開時、地,準備拆卸本案GPS追蹤器時,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坦承(見第302號偵卷第28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21頁),並有被告侯冠菖為警逮捕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第302號偵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⒈其於111年11月9日至臺中東區秀泰站前館看電影結束後,在其使用之乙車擋風玻璃上發現一張紙條,內容略為因不慎將飲料潑灑至其車輛上,欲賠償云云,後來,就有一名女子出現表示係自己將飲料潑灑於乙車,並要求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⒉其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5分、10時53分、11時58分許,見被告侯冠菖不斷在其住家門口前假裝自拍,實際上卻是拍攝其住家人、車往來情況。
其於該日下午駕車出門時,又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按:被告侯冠菖駕駛車輛,見第302號偵卷第29頁)無故跟追其駕駛車輛至秀泰影城S1站前館。
⒊其又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住家對面發現丙車怠速中,且該車車頭係朝向其住家車庫位置,其遂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對丙車駕駛人即被告江瑋倫進行裁罰時,其即駕駛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紅瑛庭園餐廳用餐,孰料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用餐完畢要離開時,其親友發現丙車再次出現於餐廳門口並將此情告知其知悉。
之後,其與其親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與軍福十五路之新都生態公園之過程中,其親友協助其擺脫丙車後,沒過多久,丙車又出現在新都生態公園。
其認為自己遭丙車駕駛人尾隨跟蹤,因為其駕車到哪裡,該車駕駛人即跟蹤到哪裡。
其親友依據上情,研判乙車必係遭人裝設GPS追蹤器,不出所料,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住家附近保養廠檢查時,保養廠技師就發現乙車右後輪拱內側遭人裝設GPS追蹤器。
⒋此外,其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發現被告林國榮在其住家對面之小亞早餐店對其住家進行監視。
被告林國榮當時一直注視著其住家,且有拿手機拍攝其住家人員進出畫面。
其欲拿手機對被告林國榮進行拍攝時,被告林國榮就會立刻轉頭不讓其拍攝到長相,且其後來直接朝被告林國榮方向走去時,被告林國榮即趕緊離開等語(見第302號偵卷第37至41頁、第11747號偵卷第69至71頁)。
㈣查被告侯冠菖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徘徊、拍照,其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是否在家。
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秀泰站前店,立達徵信社之幹部指示其跟蹤並觀察告訴人之行為,且須將告訴人之舉止回報予徵信社知悉,如告訴人與女性有接觸,就要拍攝下來等語(見第302號偵卷第29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侯冠菖對其監看、跟追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第302號偵卷第61至65、145至151頁),足徵被告侯冠菖於111年11月19日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追蹤。
另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云車在線」APP之功能為查看遭裝載GPS追蹤器之車輛之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足見被告侯冠菖明確知悉「云車在線」APP之功能為何;
而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000年00月間到立達徵信社工作,其負責拍照、蒐證、看追蹤器跟車。
其手機內裝設之「云車在線」APP可以即時查看裝設於乙車之GPS追蹤器等語明確(見第302號偵卷第32頁),且有被告侯冠菖手機內「云車在線」APP截圖2張附卷可證(見第302號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侯冠菖於立達徵信社之工作內容包含查看「云車在線」APP內之GPS追蹤器位址資訊,以對遭裝設GPS追蹤器之車輛進行跟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侯冠菖於111年11月19日即已使用GPS追蹤器搭配之「云車在線」APP,以掌握告訴人駕駛乙車之行蹤甚明。
又觀諸被告侯冠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容,綽號「阿紝」於111年11月24日稱「要注意有沒有埋伏」、「@Roy國榮 明天一樣盯著 有出先觀察 確定一人在下」、「@Hou_菖 明天也幫忙看」,被告侯冠菖則回以表達「OK」之手勢貼圖1張;
綽號「阿紝」於同年月27日稱「@Hou_菖 去看看」,被告侯冠菖亦僅回以表達「OK」之手勢貼圖1張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附卷可證(見第302號偵卷第58頁),依上開對話脈絡並參酌被告侯冠菖自承其工作內容為調查特定對象之行蹤、對特定對象拍照、蒐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見綽號「阿紝」係指示被告侯冠菖為監看、調查行蹤之任務無訛。
而綽號「阿紝」僅簡單指示被告侯冠菖「明天也幫忙看」、「去看看」後,被告侯冠菖立即應允,其中完全無任何綽號「阿紝」指示具體位置之內容,益徵被告侯冠菖手機內早已裝設「云車在線」APP而得以自行查看被追蹤人即告訴人之行蹤,若非如此,被告侯冠菖豈能對綽號「阿紝」上開極為簡短之指示內容,立刻表達同意及理解之意?綜上,堪認被告侯冠菖早已知悉立達徵信社員工於乙車裝載GPS追蹤器等情,而非如其所辯係於111年11月27日方知此情。
是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江瑋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丙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夢」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夢」),一起到臺中秀泰影城站前館,綽號「夢」將飲料潑灑到乙車上並放置紙條。
綽號「夢」是立達徵信社派來的,綽號「夢」故意放紙條接近告訴人之目的,似乎是為了製造搭訕畫面等語(見第11747號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某女子放置紙條於乙車擋風玻璃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便條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302號偵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江瑋倫及立達徵信社人員於111年11月9日對告訴人進行跟蹤。
又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江瑋倫於111年11月20日對告訴人進行跟蹤等情,核與被告江瑋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第11747號偵卷第3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6、159頁),且有被告江瑋倫駕駛丙車遭員警舉發之密錄器錄影截圖1張、告訴人對丙車反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第302號偵卷第71至72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訴關於遭被告江瑋倫駕車跟蹤等情,堪信屬實。
又被告江瑋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中旬開始於立達徵信社兼職,其負責跟蹤、依照上級指示到指定地點尋人,且於找到被追蹤對象後要向上級回報該人行蹤。
其係因受到綽號「阿紝」指示及告知,才知道告訴人位於紅瑛庭園餐廳等語(見第11747號偵卷第3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6、159頁),足見被告江瑋倫依照立達徵信社幹部指示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行為。
而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及卷附反蒐證照片(見第11747號偵卷第81、82頁),告訴人係趁警方對被告江瑋倫進行裁罰時,趁隙駕駛乙車前往紅瑛庭園餐廳,然於經過將近2小時即告訴人用餐完畢後,被告江瑋倫駕駛之丙車竟再度現身,且於告訴人駕駛乙車於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新都生態公園之途中,原已藉由親友協助而擺脫被告江瑋倫駕駛丙車之跟蹤,然不久後,被告江瑋倫竟再次精準出現於新都生態公園,足見被告江瑋倫所獲得關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確性,否則被告江瑋倫豈有可能屢屢於告訴人擺脫監視、跟蹤後,再次掌握告訴人駕駛乙車所在位置。
而警政單位尚可藉由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諸多偵查手段,以調查他人所在或去向,民間徵信社之調查資源及手段顯不若警政單位充沛,若民間徵信社須時刻掌握被調查者之行蹤,除派員進行24小時監視外,在人力、金錢、時間等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姑不論是否構成犯罪,為達到避人耳目、不易為人察覺且最有效率之追蹤,對被調查者使用設備、車輛安裝追蹤軟體或追蹤器,即為可行之選項之一。
而被告江瑋倫自111年8月中旬起即開始兼職擔任徵信社員工,兼職期間非短,再參酌上開被告江瑋倫屢次準確追蹤之行為,衡諸常情,若非乙車遭安裝GPS追蹤器,綽號「阿紝」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駕駛乙車確切所在位置。
被告江瑋倫對於立達徵信社員工有安裝GPS追蹤器在乙車上並藉此對告訴人實施跟蹤等情,實難推諉不知。
被告江瑋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㈥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林國榮於早餐店對其住家注視、拿起手機朝向其住家等情,有告訴人反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11747號偵卷第83至85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見第11747號偵卷第85頁),被告林國榮確實視線向外觀看,手持手機並將手機鏡頭對外,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林國榮對其監視乙節具相當可信性;
再佐以被告侯冠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容,綽號「阿紝」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8時2、3分許稱「要注意有沒有埋伏」、「@Roy國榮 明天一樣盯著 有出先觀察 確定一人在下」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附卷可證(見第302號偵卷第58頁),足見綽號「阿紝」指派被告林國榮於111年11月25日從事與同年月24日相同之盯梢行為,對照被告林國榮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至上開早餐店之行為,益徵被告林國榮係刻意出現於告訴人住家對面之早餐店,對告訴人進行監視。
基上,堪認被告林國榮於立達徵信社之工作內容包含對告訴人進行盯梢、監視。
另被告林國榮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下旬在立達徵信社任職,其負責用「云車在線」APP查看定位回報予立達徵信社人員等語(見第11747號偵卷第39頁),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其於111年年初開始在立達徵信社兼職,負責工作為檢查「云車在線」APP之運作流暢度,故其手機內有安裝該軟體。
「云車在線」APP必須事先將GPS追蹤器裝載在特定物體上,打開軟體後即可追蹤遭安裝GPS追蹤器之物體目前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159頁),足徵被告林國榮為立達徵信社之兼職員工,其知悉「云車在線」APP之運作方式,且其手機內有安裝「云車在線」APP等情屬實。
考量被告林國榮之任務包含對告訴人進行實地監看,且手機內亦有裝載「云車在線」APP,再參酌GPS追蹤器對於跟追特定人員具有相當成效及便利性,且立達徵信社既已大費周章指派某甲在乙車安裝GPS追蹤器,豈有徒然浪費此GPS追蹤器之功用之理。
基上,堪認被告林國榮亦有使用GPS追蹤器搭配之「云車在線」APP,以完成對告訴人之監視、跟蹤任務。
被告林國榮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林國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11年11月24日,其手機內無「云車在線」APP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惟查,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11年年初到職,其工作內容為檢查「云車在線」APP之運作流暢度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被告林國榮既自陳其於111年年初即開始於立達徵信社兼職,且工作內容為確認、檢視「云車在線」APP之運作是否順暢,則豈有於111年11月底仍未安裝「云車在線」APP之理。
被告林國榮辯解其於111年11月24日尚未於手機內安裝「云車在線」APP等語,顯係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
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知悉立達徵信社使用GPS追蹤器對告訴人進行監控,且以上開方式利用本案GPS追蹤器回傳位址資訊,對告訴人進行跟蹤、監視,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與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利用本案GPS追蹤器,於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被告侯冠菖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而精確掌握乙車及告訴人之動靜行止,蒐集大量關於告訴人之位置資訊,進而推由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利用GPS追蹤器回傳資訊,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跟蹤、監視,足認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就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與立達徵信社員工就裝設GPS追蹤器部分無犯意聯絡等情,不足採信。
㈧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
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
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
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
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
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
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行為人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
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揆珠上開說明,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裝設GPS追蹤器在乙車右後輪拱內側,使告訴人無從察覺,所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等相關資訊,自屬對隱私權之不法窺探及侵擾,是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又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及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於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被告侯冠菖為警查獲時止,先於乙車上裝置本案GPS追蹤器,進而蒐集、利用該GPS追蹤器所傳送之乙車位置資訊,對告訴人進行前述數次跟蹤、監看行為,足見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及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所獲得之告訴人活動軌跡資訊,絕非零散、片段,是被告侯冠菖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與立達徵信社其他員工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甲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右後輪拱內側裝設GPS追蹤器,而於上開期間,當告訴人使用乙車,GPS追蹤器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乙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之平台,被告侯冠菖、林國榮或其他立達徵信社員工即可隨時透過「云車在線」APP查看乙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止資訊,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並可藉由該等位置資訊對告訴人實施跟監行為,其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GPS追蹤器並使用該追蹤器提供之位置資訊之行為,核屬蒐集、處理、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而告訴人駕駛乙車之長期、持續之社會活動,應受隱私權保護,告訴人此部分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
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明知告訴人未同意上開被告及立達徵信社人員以上開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駕駛乙車之動靜行止,仍執意為之,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主觀上均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可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與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於上開期間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與綽號「阿紝」、「子岑」、「彥辰」、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徵信社人員分工合作,利用在乙車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於上開期間內,掌控告訴人之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為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障,目無法紀,實屬惡劣;
並考量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訴字卷第254、25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追蹤器,為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所共同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與綽號「阿紝」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足見被告侯冠菖於本案使用上開手機與綽號「阿紝」聯繫;
又被告侯冠菖於本案有於上開手機安裝「云車在線」APP供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駕駛乙車之行止,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侯冠菖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江瑋倫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綽號「阿紝」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江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國榮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冠菖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248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倫、林國榮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推由被告林國榮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面之早餐店,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之動靜,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江瑋倫、林國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
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江瑋倫、林國榮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瑋倫、林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冠菖、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住處前方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同案被告侯冠菖手機通訊軟體LINE「X002304眼睛長頭上」群組對話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⒈被告江瑋倫雖不否認被告林國榮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並辯稱:其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江瑋倫之辯護人則辯以:此部分不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7頁)。
⒉被告林國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並辯稱:其只是恰巧去該處吃早餐等語。
被告林國榮之指定辯護人則辯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榮持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是無從證明被告林國榮以手機拍攝到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狀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0、168頁)。
㈤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發現被告林國榮在其住家對面之小亞早餐店對其住家進行監視。
被告林國榮當時一直注視著其住家,且有拿手機拍攝其住家人員進出畫面等語(見第302號偵卷第37至41頁、第11747號偵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林國榮確於上開時間,坐於小亞早餐店,手持手機並將手機鏡頭對外等情,有監視錄影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11747號偵卷第85頁),惟查,被告林國榮固有持手機並將手機攝像鏡頭朝向告訴人住家之舉,然卷內並無任何由被告林國榮拍攝關於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影片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林國榮有拍攝任何告訴人之非公開社會活動;
且縱使被告林國榮以手機拍攝到告訴人於住家門口之舉止或其他訪客出入影像,然告訴人住家鄰近馬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反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第302號偵卷第61、62頁、第11747號偵卷第84頁),是告訴人住家門外應為一公開場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在住家門口活動之隱密性,自難認告訴人於住家門口之行為符合「非公開活動」之要件。
基上,就此部分自難以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相繩於被告江瑋倫、林國榮。
㈥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瑋倫、林國榮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對告訴人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瑋倫、林國榮上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林瑋倫、林國榮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GPS追蹤器1組 被告侯冠菖、江瑋倫、林國榮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宣告沒收。
2 手套1支 為被告侯冠菖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3 剪刀1支 4 膠帶5捲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為被告侯冠菖所有並供其於本案使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
6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為被告江瑋倫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綽號「阿紝」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
7 不詳廠牌手機1支 ⒈為被告林國榮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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