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9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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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惠鳳佯稱:可透過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惠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無事證足認卓前偉、尤騰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何惠鳳遭詐騙4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何惠鳳發現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至警局報案。

而卓前偉(Telegram暱稱「KC」)於112年10月17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約定,同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騰毅(Telegram暱稱「國父」)於112年10月17日前不詳某日與「不倒」約定,同意於車手面交取款時負責在場監督、把風。

卓前偉、尤騰毅與「不倒」及Telegram「麥卡倫工組群」群組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不詳成員向何惠鳳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儲值290萬元現金云云,何惠鳳乃配合警方向前揭不詳成員佯稱:會再面交290萬元現金等語。

卓前偉、尤騰毅乃依「不倒」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樹仁門市,而由卓前偉冒名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林志忠」,欲向何惠鳳收取290萬元;

尤騰毅則在現場監控、把風。

卓前偉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店樹仁門市1樓座位區,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載明收款290萬元之「付款單據」當場交付與何惠鳳簽收,而準備向何惠鳳收取290萬元現金時,尤騰毅、卓前偉旋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警方自卓前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自尤騰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何惠鳳佯裝面交之290萬元,業經警扣案發還何惠鳳。

因何惠鳳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尤騰毅、卓前偉與其他詐欺共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何惠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及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90、91、97、98頁)。

經查:㈠復有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卓前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3、61至68、189至195、203至2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鳳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按(偵卷第71至80頁),且有112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何惠鳳遭詐騙金流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之APP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0月17日付款單據影本、112年10月17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尤騰毅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麥卡倫工組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他資料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1、81至87、109、125至156、209至229、263、269、277頁),是被告卓前偉、尤騰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拿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單據時,付款單據下方已蓋印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4、9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151頁)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私文書。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而檢察官本案亦無起訴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前偉、尤騰毅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卓前偉、尤騰毅與「不倒」及Telegram「麥卡倫工組群」群組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卓前偉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

至起訴書固敘明被告卓前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一定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卓前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卓前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然考量被告卓前偉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卓前偉前案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逾4年11月,自難認被告卓前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卓前偉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尤騰毅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卓前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何惠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何惠鳳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尤騰毅前無刑事前案記錄;

被告卓前偉前因過失傷害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卓前偉、尤騰毅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100、107頁),並有被告卓前偉家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前偉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本院認被告卓前偉、尤騰毅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卓前偉、尤騰毅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卓前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卓前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卓前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尤騰毅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騰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尤騰毅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1張,業經被告卓前偉交與告訴人何惠鳳收執之情,已據被告卓前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何惠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則該付款單據1張既經被告卓前偉交與告訴人何惠鳳收執,已非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揭付款單據上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印文,已如前述,是無庸沒收。

另前揭付款單據上「經手人」欄所填載之「林志忠」,依該付款單據之整體文義,係表明經手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尚難認係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卓前偉、尤騰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97、98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卓前偉、尤騰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姓名:林志忠)1張 2 付款單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卓前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尤騰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9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何惠鳳 扣案時持有人:何惠鳳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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