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 ㈣、被告與「一路發」,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 四、沒收
- ㈠、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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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3號、第5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依「一路發」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嗣由「一路發」公開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7月26日21時29分許與「一路發」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一路發」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丙○○依約前往與毒品買家碰面交易。
嗣丙○○依約於112年7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6,6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丙○○當場逮捕,丙○○與「一路發」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37363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暱稱「一路發」及「喵仔」之個人頁面擷圖、 微信暱稱「一路發」發文頁面及與「喵仔」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員警之交易譯文、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照片、被告與微信暱稱「一路發」聯絡方式擷圖、 查獲現場照片、現金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2號、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363號卷第41至47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接獲「一路發」之指示後便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朋友說介紹可以賺錢的工作給我,並說開ATZ-5232號自用小客車可以讓我賺錢,然後我便依照指示去交易毒品等語(見37363號卷第15頁、第11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與「一路發」,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112年7月25日補給本案毒品時是與證人甲○○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中檢介忠112偵37363、56055字第1139027286號函覆稱略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較具體明確之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115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於警詢稱接到本案FaceTime的指示來交易的,不知道暱稱,是用微笑的臉;
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告、「吳瑞勳」去工廠和「牛哥」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7,5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3736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編號一),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送驗淨重1.7886公克,驗餘淨重1.7822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7886公克,驗餘淨重1.7036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1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一),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0.9604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9.042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2號、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3號鑑驗書(偵37363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3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6包 1、送驗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18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7包,總毛重73.81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送驗淨重3.0770公克,驗餘淨重2.2611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灰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送驗淨重3.0770公克,驗餘淨重2.06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3.0770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0.2277公克。
備註: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7.4%;
估算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總淨重58.98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4.36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2號、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3號鑑驗書(偵37363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 4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12包 5 標示「Space Travel」粉紅色包裝 19包 壹、送驗標示「Space Travel」粉紅色包裝1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8包,總毛重116.17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pace Travel」粉紅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送驗淨重5.3177公克,驗餘淨重4.5073公克。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5-43,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太空人),19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5至4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5至43,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15.62公克(包裝總重約25.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1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29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4.1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5至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1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6號鑑定書(偵37363卷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萬7,500元 販毒所得。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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